行政诉讼法修改 政采人四项内容须关注
作者:黄民锦 发布于:2014-11-17 14:13: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11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第11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行政诉讼法》的决定。此次修法旨在解决人民群众对行政诉讼中存在的"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突出问题,强调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维护行政权依法行使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寻求司法救济渠道的平衡。政府采购不仅与"官"(采购人)打交道,也和"民"(供应商)打交道。新法的以下修改之处政府采购相关各方应特别关注。
受案范围扩大
新法将现行行政诉讼法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修改为"行政行为"。当时立法中采用"具体行政行为"法律用语是对"抽象行政行为"而言,它由此限定了可诉范围。也就是说以前政府采购执法风险相对于新法较低。
新法与政府采购行政行为和采购活动直接相关联的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等。前述情形主要是针对政府采购行政监管机关对政府采购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后者主要是针对政府采购决策者或立法机关以法律规章形式排除或者限制供应商在市场进行有序竞争的情形。与此规定相关的是,人民法院可对地方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中越权行为启动司法审查机制。这就提示我们,在制定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和操作时,应以法制思维和方式进行,要考虑能否顺利通过司法审查的可能性。
延长起诉期限
起诉期限从现行的3个月延长至6个月。此规定对拟提起诉讼者是有利的,给他们更多时间研习相关法律,熟悉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供应商通过司法行政救济权的机会更多,时间更充分;但同时也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更多的压力和挑战,要反复推敲,不能轻易作出肯定与否定的判定。
判决不执行 可拘负责人
当前,"民告官"最大难题是执行难的问题,新法增加: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通过该行政机关的银行账户划拨;对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50元至100元罚款,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向上级机关或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造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的权威性和威慑力更加充分彰显。
增加确认违法或无效判决
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代替维持原判,增加给付判决,增加确认违法或者无效判决。此规定不仅使政府采购涉诉案件增加,行政机关败诉可能上升,也增加赔偿的责任义务费用,导致政府采购成本增加。
以上几项新增规定,将政府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监督体系,形成倒逼行政机关遵从法律、敬畏法律的机制。所以政府采购从业人员要对即将做出的行政行为秉持慎重的态度,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养成依法行事的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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