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标(成交)通知书 该由谁发出
作者:宋 勇 发布于:2014-11-24 18:1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中标、成交通知书,是通知供应商已取得中标、成交资格的书面凭证,是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必要条件,其具有法律效力。可在实际采购活动中,中标、成交通知书究竟该谁发出?
法律规定有歧义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强调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和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法律责任,而究竟该谁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发出通知书主体模糊。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规定来看,"中标供应商确定后……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里的招标采购单位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是委托方,而采购代理机构是代理方,以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为约定,实质上是替采购人负责,为采购人服务的。从这条规定来看,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都可行使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权利。
实际操作有困惑
就政府采购活动来说,无论采用何种采购方式,执行哪种采购程序,最终结果均是由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这样由采购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客观公正的。当然,这是建立在采购人依法运作,严格执行采购程序的基础上的。
从采购执行来看,采购代理机构是历经了采购信息发布、编制采购文件、准入资格审查、标底审定、专家抽取、组织评标等各个环节,介入了采购程序运行的全过程,直接与投标的供应商打交道,熟悉整个项目流程。个别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迎合采购人的喜好,将采购人"意中人"确定为中标、成交供应商,无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公开、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似乎只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最为恰当,同时也有利于合同监管与验收,资金支付等。但法律上尚无依据,难以解决实际问题。
只要采购信息公开透明,采购程序阳光操作,中标、成交结果客观公正,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为及时满足采购需求,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从采购客观实际出发,由采购人依法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最为恰当。其理由是:采购人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方;采购人是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甲方;能及时掌握签订采购合同的期限;能把握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地点。
采购人发通知书更合理
从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中标、成交通知书主要是以书面形式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通知中标、成交供应商已取得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资格,并告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地点,同时通知未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前提是已经有了客观公正的中标、成交结果。
从中标、成交结果来看,中标成交结果是经过法定的政府采购程序,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下,以满足采购人需求为目标,按照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评审专家对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审和比较后,向采购人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推荐出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然后由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采购需求是采购人确定的,而中标、成交供应商满足了采购需求,占据竞争优势,经评审专家严格审查,夺得中标、成交资格。显然,这是符合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看,《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的行为,都属于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中标、成交通知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当在法律上具体明确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发出主体。
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的结果和目的来看,为在法定期限内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作准备,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成交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由采购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从满足采购需求的实际出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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