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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 | 财政监管权不容转移 集采机构不能撤销

作者:文字整理/王少玲 发布于:2015-01-07 17:17: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看点1: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不合法

  《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有明确的定位,改革创新不能与现行法律相矛盾,应坚持《政府采购法》的原则,依法设置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实施监管,不宜将集中采购机构纳入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政府采购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在被修改或者废止之前应当严格遵守。

  看点2:撤销集中采购机构于理不通

  因为撤销集中采购机构带来的影响,绝不只是操作机构的简单变化,它破坏了政府采购十年制度改革成果,否定了业已建立并运行良好的政府采购操作机制,影响了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落实,降低了政府采购的服务水平以及服务效率。

  看点3:撤销集中采购机构是对改革成效的舍弃与否定

  撤销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简单地将集中采购机构视为招投标执行机构,全盘整合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取消其独立法人地位,是对政府采购制度先进性、优越性以及10年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成效的舍弃与否定。

  看点4:改革不应推行“一刀切”政策

  各地已经设立的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机构是否应该整合,要取决于各地区交易规模的大小、交易种类的多少,以及操作机构的性质、专业实力和服务范围,没有必要推行“一刀切”政策,在实践中造成了资源浪费,操作效率、专业能力下降,服务水平下滑,服务范围收窄等弊端。出现这样的结果不是推行这项改革的初衷。

  看点5:财政部门是法定监管部门

  在《政府采购法》已经规定了财政部门为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后,地方立法只能在财政部门如何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的细则方面立法。

  看点6:保留独立法人地位是底线

  保留独立法人地位是底线,这是受访的多数人的共识。集中采购机构的地位和作用是由《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的。一些地方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或者其他机构取代集中采购机构的做法不可取,师出无名。设立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改革公共资源交易的尝试,目前还没有上升到立法层面。

  看点7:凡属重大改革要于法有据

  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公共资源交易的改革同样也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发挥法治的引领和推动作用,确保改革在法治轨道上推进。政府令或市政府发文的法律效力有限,只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取消集中采购机构法人地位不合法,除非修改《政府采购法》。

  看点8:盲目整合政府采购行不通

  “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工程的招投标活动适用《招标投标法》,在法律性质、管理模式、操作程序等方面具有相通性,具备整合统一的法律和现实基础。而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依据是《政府采购法》,自2003年起的十多年间,已在全国建立和形成一套完整的制度体系,在制度目的、基本原则、监管模式、实施程序和政策功能等方面均具有独立性,与土地、产权、药品等的招投标活动有根本差别,难以实现“四统一”。

  看点9:撤销集采机构于源头防腐无益

  从目前许多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组织架构来看,普遍采用的是“一委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模式,业界专家指出,在这样的组织架构中,“决策、监管、操作”三种职能都集中到了一个组织架构体系里,在行使监督职能时,实际上就成了自己监督自己,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

  看点10:落实政策功能受限制

  撤销集中采购机构必定会影响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的发挥。政府采购操作本身应该属于公共财政职能的一部分,需要发挥政策功能,而不是仅仅完成招标采购任务。政府采购包括预算编制、需求确定、招标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等环节,市场化的社会中介代理行为无法完全代替和实现集中采购机构的职能目标。

  看点11:撤销集采机构于GPA谈判不利

  在GPA谈判中,《政府采购法》是重要依据和前提。加入GPA谈判要求与国际接轨,从维护国家利益的角度考虑,依法建立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不宜改变。打破现有的法律制度体系,无疑将增加谈判的难度和风险。所以,不仅不能改变集中采购机构的法人地位,而且还应该利用集中采购机构的专业优势,在今后更加开放的市场中,把政府采购做得更好。

  看点12:监管权变更易造成管理混乱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实行双重监管,容易导致对政府采购监管既“缺位”又“越位”,造成行政资源重置和浪费的同时,也会因相互消耗而变得效率低下。

  看点13:完整体系不宜割裂

  从逻辑的角度,公共资源交易都是资金的流入和流出,这些都要纳入公共财政管理体系,采访对象建议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复制政府采购的管理模式。政府采购是公共财政工作的重要一部分,与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共同组成财政公共支出改革的完整链条,全面融入财政管理体系,放在一个部门统一管理更容易形成合力,更好地发挥职能作用。

  看点14:政府采购应保持法定独立性

  从现行法律制度看,无论集中采购机构如何整合,或者具体名称如何调整,政府集中采购业务因区别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性质与运行模式,应该继续保持其独立性。原因有三,首先,以《政府采购法》为依托,辅以其他规章,政府采购形成了一套独立完整的制度体系。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运作流程等均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不同,无法统一或者混同到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之中。

  其次,政府采购承担着特殊的政策调控和社会功能。与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单纯追求经济效益不同,我国政府采购制度从最初就被定位于财政支出管理体系的一部分,强调通过实施政府采购实现宏观调控目标、发挥政策功能,追求社会效益。

  最后,集中采购的主渠道作用无可替代。《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集中采购是提升采购规模、形成批量效益、强化集中监管的有效形式,在政府采购中发挥着主渠道作用。集中采购机构作为依法设立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其职责具有法定性,在强制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方面的作用无可替代。

  两种模式构建“交易平台”

  看点1::借助现有场所设施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经过十多年的规范运作,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的硬件设施领先于其他交易平台——建设有专门的开标评标场所,监控设备齐全,操作手段从手工升级到电子化,信息化建设初具规模。借助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现有的设施和硬件,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事半功倍。特别是目前正在开发的全国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平台,可以实现全国联网、统一管理,通过一定的技术改造就能升级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看点2:集采机构机制管理严谨规范到位

  历经十多年发展,各级政府采购中心都建立起分工细致、责任明确、联系紧密、相互制衡的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按照监督与执行工作的内在要求和规律来规范相关人员的权力、责任和义务。以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为主导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其“四段式”操作流程、各环节环环相扣和分工制衡的先进运行机制、标准化的质量管理体系能够得到广泛应用,促进其他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规范开展。

  看点3:集采机构拥有高素质人才队伍

  十多年的政府采购改革实践表明,集中采购的主渠道地位逐步确立并不断巩固,政策功能日益凸显,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能力逐步增强。能在短时间里取得如此巨大的成就,关键因素之一是有一支高素质的人才队伍。这支政策水平高、专业能力强、职业化程度高的队伍,可以为主导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奠定人才基础,从容解决最关键性的问题。

  看点4:两个“中心”并行值得尝试

  设置两个“中心”值得尝试,即“政府采购中心”和“公共资源转让中心”。政府采购与公共资源转让,二者的交易方向不同,采购是买,转让是卖,一个遵循低价原则,一个追求高价转让,机构分设有利于专业化水平的提升和发展。再者,二者担负的职能也不完全相同,很难用一部法律同时规范采购和出让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行为。

  看点5:联合监管实现监管效能最大化

  坚持“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以“物理整合”为原则构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相关各方应努力找准自身定位,联合监督(监管)是不错的选择,即场内监督、职能监督、专项监督相结合,通过有关部门的协同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力求“1+1>2”。

  看点6:两法合并是趋势

  《政府采购法》是新法,《招标投标法》是旧法,新法大于旧法是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另外,在我国加入GPA的谈判过程中,一些GPA参加方对我国的立法现状提出了异议,要求我国将《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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