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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亦可实行"清单制度"

作者:刘跃华 发布于:2015-01-09 15:0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随着国家宏观经济的调整和《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审议通过,以及政府正面负面清单制度的推行,使政府采购即将进入一个崭新的发展阶段。政府采购实行"清单制度"对于有效解决政府采购一个时期以来围绕的供应商准入条件、提升采购效率的等问题,或许有一定的借鉴、指导和推动作用。

  负面清单可激发政府采购活力

  党十八届三中全会上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以民治权,在《决定》里共现过两处清单,一处是"正面清单",就是要让人民监督政府,在加强审计监督、行政监督,提出要开一个政府权力清单,实行权力清单制度。另一处是"负面清单",企业在哪些领域不能干,其他不在清单的都可以干。通过上海自贸区已知的信息,使"负面清单管理"成为社会当下热议的关键词。"负面清单管理"指的是政府怎么管理市场、怎么管理企业的创新做法。这与以前的传统做法比较是一个大胆而重大的进步,是政府管理社会和企业的一个创新。过去政府批准你做什么事情你才可以做什么事情。那种情况是无法创新的,创新往往认为不是政府所能做的,创新永远是个人、企业、市场上自发产生的事情。如果不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则在一定程度上是政府行为阻碍了个人、企业和市场的发展。因为往往等到政府批准某件事可以以做了,那这件事肯定错过时期了。实行"负面清单管理",只要这件事不是负面清单上的,就一定可以做,个人或企业就由过去的等政府批准才可做的被动者,变成毋须批准既可做的主动者。这是一个重要的市场经济原则,也是一个法制的原则。联想到《政府采购法》中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供应商基本条件,是否可采用"负面清单管理"对其进行规范,回答是肯定的。一是可以减少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盲目性,增强理性投标能力。由于入门条件的更加具体,供应商便"瞎子吃汤丸心里有数"--该提供什么不该提供什么自己一目了然;二是可以简化或者降低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的"门槛",提高竞争能力。负面清单促使招标文件变得易于操作,从正面理解法律条文可以得出多种解释,存在歧义也在所难免。但用负面清单规范则使要求变得简单具体,减少了一语多义的弊端。三是可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减少流标现象发生。评标过程往往因一本证书可以引发多种多样的解释而使项目流标终止的情况时有发生。而负面清单则能够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任何一项规定均可以从正、反两面进行理解,正面理解是必须满足才可以通过,负面理解是不满足什么条件便不能通行。《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是供应商准入条件,换句话说就是什么样的供应商不可以进入政府采购市场,即供应商进入政府采购条件的负面清单,比起法条本身更具体更有操作性。举例说明如下: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可以理解成"不具有完全的财产处分权";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可以理解成"不能提供行政部门出具的有效的信用证明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且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呈保留意见或否定性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可以理解成"无履行合同所需的生产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售后服务人员)";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可以理解成"不能提供向国家纳税和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统筹基金的证明";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可以理解成"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被列入政府采购黑名单"。

  对于《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最后一款"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中的特殊要求,可以理解成具备基本资格条件以外的条件,这些条件其实在第二十三条中已有阐述:"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也就是说特殊要求指的是与采购项目相关的资质证明和类似业绩活动情况。换言之可以理解为"不能提供相关资质证明和类似业绩的",该处的资质证明文件和类似业绩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规范。特殊要求不得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范畴。

  负面清单应遵守法制原则

  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我国采用只有通过法律的那天起再做是违法的,这也是法制的精神--就现代法而言,法律一般只能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事件和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事件和行为,即采取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创新须遵守法制的原则,即凡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事情都是可做的,当然如果事后出现问题,可能会对社会有坏处,需要在某种程度上进行约束或修正,便可以再制定新规,然后再列入负面清单。但需要指出的是:没有列入负面清单做某事是合法的,并且事后不能说在没有规定的时候去追溯违法。

  集采机构工作可实行正面清单

  我国政府采购确实需要这样的负面清单制度和精神,才能使千百万企业和他们所贡献的无穷智慧、创新能力充分发挥出来,这对今后中国的政府采购事业越来越重要。过去我们的政府采购模仿欧美,因为离前沿还很远,只能用那种模仿的办法跟着别人走。现在经过十几年的磨砺,已经开始与欧美比肩同步,再固步效仿便是一种渎职行为,一种制度的创新就比什么都重要。"负面清单管理"这种精神只是法制的一半。另一半则是正面清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凡是没有规定可做的,政府是不可以做的。这是人民社会对政府的监督和约束。因为政府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你做什么事是由人民规定的,也就是法律规定的,不可以越位。比如集中采购机构的正面清单可从接受委托、组织采购、制定规程和培训人员等几方面着手厘清,正面清单不是让你不能变着法子去收费,或者干预项目评审,而所能做的,就是不断地依法规范政府采购的程序、制度,确保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根据新形势需要,建立起集中采购机构的正面清单。根据正面清单,谁履行职责?谁打了折扣?谁做了清单之外的事情?另外谁家的孩子谁家抱,一定得有人认这个账,将正面清单分解到每一个部门和人员,只有建立起集中采购机构的正面清单,才可以真正监督集中采购机构,让他把该做的事情做好。对其他采购当事人可以比照集中采购机构正面清单的做法加强其行为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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