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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对供应商最后报价相同情况的处理

作者:刘允中 发布于:2015-01-13 14:5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在竞争性谈判活动中,谈判供应商出现报价相同的情况只是极少数,处理办法也不尽相同。下面,笔者再谈一点粗浅的看法,请批评指正。

  首先,在竞争性谈判活动中,在符合采购需求的前提下,对于最后报价相同的,确定质量和服务较优者排名优先,或者对技术方案等进行打分,是否合规?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谈判小组应当从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的供应商中,按照最后报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提出3名以上成交候选人,并编写评审报告。"在谈判结束后,如果有甲、乙两家公司,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报价相同且最低,如果按照《办法》第三十五条进行操作,谈判小组怎么确定成交候选人排序?两家公司都符合要求,报价都是最低报价,谈判小组如果同时推荐两个第一成交候选人,显然不符合政府采购原则;如果从中随便推荐一名作为第一成交候选人,也是一种不太负责任的表现。如果必须要按照《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成交候选人的话,很容易走进一条"死胡同"。

  由于《政府采购法》和《办法》对类似问题没有明确解决办法,因此,笔者认为,集采机构按照《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和《办法》有关规定以及政府采购的原则,在采购文件中对谈判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予以明确,有助于解决谈判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相关问题。比如,如遇到最后报价相同时,谈判小组可以投票确定技术方案的优劣,然后确定方案优者排序优先;也可以对谈判供应商的技术方案、服务方案等内容进行打分,按照得分高低确定最后报价相同的成交候选人的排名。这样,可能要多花费一些时间,但并不违反政府采购规定,也符合采购文件要求。

  其理由是:一是成交候选人的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文件实质性响应要求;二是第一成交候选人的最后报价为最低报价;三是确定成交候选人的主体没有改变;四是符合采购文件规定的谈判程序和评定成交的标准。前三条符合《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第四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和《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即按照谈判文件规定的谈判程序、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进行谈判。实际上,在竞争性谈判活动中,最后报价相同的情况存在,但却非常少。如果事先在谈判文件中予以明确约定,遇到最后报价相同的情况,借鉴一下"技术优先"法,或者借鉴综合评分法对供应商的技术方案等内容进行打分,多花一些时间解决采购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也未尝不可。

  其次,在竞争性谈判活动中,如果最后报价相同,能否再重新报价?

  在竞争性谈判活动中,遇到最后报价相同的情况,要求进行重新报价,其出发点是让"价格"来决定成交候选人的排序,确实解决了最后报价相同的问题。从理论上来说,连续进行多轮报价或者说N次报价都存在报价相同的可能性,但在实践中,由于报价相同的情况很少见,更不要说出现连续多轮报价相同的情况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谈判文件能够详细列明采购标的的技术、服务要求的,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继续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最后报价,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不得少于3家。"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提交最后报价后,如果最后报价相同,不宜再重新报价。否则,正像有专家指出的那样:违反了"最后报价"的规定和本意。毕竟,《办法》没有明确最后报价相同的处理办法,一旦处理不当,就可能违背政府采购原则和规定。

  第三,供应商通过随机(抓阄)方式确定成交候选人的排名顺序是否合规?

  有专家提出,最后报价相同时,由供应商自己来随机(抓阄)选择决定成交候选人的排名顺序。此方式确实简单快捷,有利于提高谈判效率,不失为一个解决实际问题的有效办法,但此方式提出成交候选人的主体不符合《办法》规定。《办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谈判小组是提出成交候选人的主体。如果让供应商通过随机(抓阄)方式确定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排名顺序,看似公开、公平、公正,等于是让供应商"行使"了谈判小组提出成交候选人的权利。因此,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针对竞争性谈判项目,如果在谈判文件中约定:"如果最后报价相同,由谈判小组以投票方式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确定报价供应商的排序。"这样是否更好一些?

  《办法》的实施,为我们解决了很多实际问题,操作性很强,尤其是对笔者这样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基层工作者来说,帮助更大。我们不能要求一项制度可以把采购实施过程中的所有问题一次性解决掉,这样既不客观,也不现实。对于采购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各地进行积极地探讨和实践,不断总结经验,最终找到一个既合法又符合实际的解决办法,并能以制度的形式予以规范,就一定能不断推动政府采购事业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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