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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成交)通知书 该由谁发出

作者:宋 勇 发布于:2015-02-01 11:49:4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中标、成交通知书,是通知供应商已取得中标、成交资格的书面凭证,是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必要条件,其具有法律效力。可在实际采购活动中,中标、成交通知书究竟该谁发出?

  法律规定有歧义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只是强调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期限和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法律效力、法律责任,而究竟该谁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

  发出通知书主体模糊。从《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六十二条规定来看,"中标供应商确定后……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里的招标采购单位是指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是委托方,而采购代理机构是代理方,以委托代理采购协议为约定,实质上是替采购人负责,为采购人服务的。从这条规定来看,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都可行使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的权利。

  实际操作有困惑

  就政府采购活动来说,无论采用何种采购方式,执行哪种采购程序,最终结果均是由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这样由采购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客观公正的。当然,这是建立在采购人依法运作,严格执行采购程序的基础上的。

  从采购执行来看,采购代理机构是历经了采购信息发布、编制采购文件、准入资格审查、标底审定、专家抽取、组织评标等各个环节,介入了采购程序运行的全过程,直接与投标的供应商打交道,熟悉整个项目流程。个别采购代理机构为了迎合采购人的喜好,将采购人"意中人"确定为中标、成交供应商,无形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公开、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似乎只有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最为恰当,同时也有利于合同监管与验收,资金支付等。但法律上尚无依据,难以解决实际问题。

  只要采购信息公开透明,采购程序阳光操作,中标、成交结果客观公正,在有关部门监督下,为及时满足采购需求,提高采购质量和效率,从采购客观实际出发,由采购人依法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最为恰当。其理由是:采购人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确定方;采购人是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主体--甲方;能及时掌握签订采购合同的期限;能把握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地点。

  采购人发通知书更合理

  从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内容来看,中标、成交通知书主要是以书面形式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通知中标、成交供应商已取得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资格,并告知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时间、地点,同时通知未中标、成交的供应商。前提是已经有了客观公正的中标、成交结果。

  从中标、成交结果来看,中标成交结果是经过法定的政府采购程序,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现场监督下,以满足采购人需求为目标,按照采购文件所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评审专家对各供应商的投标文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审和比较后,向采购人出具书面评审报告,推荐出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然后由采购人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中标、成交结果公告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采购需求是采购人确定的,而中标、成交供应商满足了采购需求,占据竞争优势,经评审专家严格审查,夺得中标、成交资格。显然,这是符合政府采购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

  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承担的法律责任来看,《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项目的行为,都属于缔约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为维护中标、成交通知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应当在法律上具体明确中标、成交通知书的发出主体。

  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的结果和目的来看,为在法定期限内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作准备,以书面形式通知中标、成交供应商,具有法律效力。由采购人发出中标、成交通知书是从满足采购需求的实际出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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