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管应延伸至履约验收 否则就是监管缺失
作者:张远红 发布于:2015-05-08 11:34:0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对《政府采购法》的细化、补充、扩充和完善,是对政府采购行为的进一步规范,也是对政府采购操作和监管工作提出的更高要求。贯彻落实好《条例》,是政府采购从业工作者的职责所在,作为监管人员,笔者的体会是:
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是监管抓手
《条例》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一个重要突破就是"前伸后延",前伸是强化了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执行的管理,后延是将结果的管理提到了法制化层面,强化了履约验收的规定。从政府采购实践看,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是政府采购监管的基础工作,只有抓住了采购预算的编制和执行,监管才有抓手,才真正从源头上抓住了这项工作,才能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规范运行,有序推进,否则就是一盘散沙,难以规范。
《条例》在《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对预算管理进行了进一步明确,第二十九条规定,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和已批复的部门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第三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谈判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公开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这不仅仅是与新预算法的简单衔接,而是在政府采购层面将采购预算管理提高到了法治的高度,是政府采购预算管理的一个突破,一次提升,也是对部门预算管理的全面规范,充分展示了预算的强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
在编制和执行政府采购预算时,笔者认为要把好以下"四关":
一是把握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关。做到与部门预算同步进行,所有财政性资金都应纳入预算,实现应编尽编,并按照当地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来确定编制范围。
二是把好预算审批关。坚持无预算不采购、超预算不采购。如遇特殊情况,比如需要在部门预算指标内调整政府采购预算,或是在已批准的政府采购预算项目之间进行调整,或是追加预算指标安排政府采购项目等需要调整采购预算,则按照规定的预算调整审批程序办理,把好预算审批关,以此严肃采购预算,强化采购预算的约束力。
三是把好采购预算执行关。在编制采购预算的基础上实施计划管理,以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前瞻性和计划性,提高采购工作效率。可采取按月报送采购计划到财政部门监管机构,由监管机构根据各部门各单位报送的计划进行汇总分类,并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确定采购方式送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或由部门委托代理机构采购。
四是把好资金支出关。政府采购资金支出与财政集中支付相衔接,集中支付中心凭政府采购计划表、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经集中采购机构或代理机构确认的政府采购合同书等凭证支付政府采购项目资金,确保政府采购预算的规范执行。
程序规范是监督管理的基础
政府采购倡导从程序导向型向结果导向型转变,笔者的理解是:这一提法并不是说结果比程序更重要,而是针对过去政府采购过多的强调程序限定或者是只强调程序规范而不重视采购结果的现象提出来的。其实对我们从事这项工作的人员来说程序规范与结果规范同样重要,对程序的监管和对履约的监管两者不可偏废,程序规范了才能保证结果的正确,程序不规范结果肯定也不会正确。
要抓好程序的监管,首先应抓住公开透明这一环节。对政府采购信息的公开无疑是《条例》的最大亮点,抓住了信息公开,程序规范就有了基础。《条例》在多个地方体现了信息公开的内容:第八条规定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开;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文件必须公开;第五十条规定采购合同必须公开;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服务项目验收公开;第三十条规定采购预算应当公开;第二十一条规定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公开;第三十八条规定唯一供应商应当公示;第五十八条规定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公开等等,信息公开的内容贯穿了政府采购的全过程,充分体现了政府采购公开透明这一基本原则。
其次是对政府采购当事人以及参与人在采购过程中的行为有了明确的细化标准。采购人在整个采购过程中应遵守的约定、采购机构在整个采购过程中的行为规范、供应商在投标过程和中标后以及质疑投诉中应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对评审专家、政府采购监管人员的行为都作了详细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正、公平的采购原则。
还有就是对各种采购方式从公告的发布、招标文件的公开、文件的修改或澄清、中标公示、发出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质疑投诉等整个过程的时间要求及时间节点都作了详尽规定,充分体现了规范政府采购程序的特点。
履约验收是监督管理的关键
履约验收是《条例》对政府采购法的又一重要突破。《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验收书应当包括每一项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的履约情况。
在过去10多年的采购实践中,政府采购着重强调的是充分的市场竞争和采购程序的的规范,在实现的操作中往往是"一采了之",合同签订后就万事大吉,"重采购轻验收"、"重采购轻管理"的现象普遍存在,所以会出现媒体披露的"天价U"、"黑心棉"等事件,不仅给政府采购带来了负面影响,而且伤害了纳税人,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条例》强化了履约验收环节的规定,不仅明确了验收的程序,更重要的是明确了采购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责任,充分体现了依法行政以及建立法治财政的理念。
《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专门就公共服务项目验收作出规定: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出具意见,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告。政府采购能否节约财政资金,能否达到性价比最高,能否实现国家的政策目标,关键就是看采购结果,尤其是涉及民生、涉及公众的服务项目,政府花了钱公众是否满意,服务对象的检验最有说服力,也最能体现政府花钱买服务、政府为人民谋利益的良苦用心,监管的关键也应体现于此。
监管部门对政府采购的管理不能停止在合同的备案,而应当延伸至履约验收的结果上,否则就是监管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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