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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标后拒签合同应赔偿全部损失

作者:金彩霞 发布于:2013-11-18 10:24:05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案例回放

  在某市高速公路收费系统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投标、开标、评标过程均较顺利,评标委员会最终确定了3家中标候选人,采购人按评标报告的推荐,确定第一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并按规定在收到评标报告的3日内将评标结果予以公告,同时发出中标通知书。但当本次项目的中标人A企业在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看到中标公告后,在没有拿到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通知招标采购单位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

  原来,A企业同时还中标另一更大项目。考虑到自己难以同时承担两个项目,再三权衡之后,A企业决定"保大舍小",放弃这一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

  招标采购单位一致认为A企业是他们此次项目的最佳选择,其报价最低,技术和资质各方面也都符合要求。因此,对A企业放弃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做法非常不满,遂要求A企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其3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要求其对与第二中标候选人9.8万元报价差高于投标保证金的6.8万元部分予以赔偿。

  A企业自然对招标采购单位的"重罚"不满,认为评标结果处于公示期间,中标通知书并未发出,评标结果对其并无法律约束力。在不能从采购代理机构那边得到"满意"答复后,A企业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了投诉。

  问题:招标采购单位要求A企业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其3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追加6.8万元赔偿的做法是否合理?

  专家点评

  首先可以确定的是,A企业在这一项目的招投标过程中是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但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而是违约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合同的磋商过程中,一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成立,或者成立后被撤销、被认定无效,给另一方造成损失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而在招标过程中,招标采购单位发布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属于合同法中的要约邀请,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属于要约,评标委员会或者招标采购单位确定中标人属于承诺,中标通知书送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

  对于本案例的情况,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律师认为,因为中标通知书的收发有时滞性,中标公告在财政部门指定媒体上发布时中标通知书还未到达中标人手上,但显然A公司已经看到了中标结果(否则不会声明放弃中标候选人资格),因此可以视为承诺送达,双方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合同内容即为投标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内容。因此,A公司与采购人的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不存在缔约过失问题,A公司应当承担的是违约责任。

  其次,招标采购单位对A企业3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追加6.8万元赔偿的做法是有相关法律依据的。

  A企业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与招标采购单位签订合同,是《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七十五条规定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中标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的情形之一。所以,招标采购单位对于A企业3万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做法是有法律依据的。

  而对于招标采购单位要求A企业追加6.8万元赔偿的做法,张雷锋说:"A企业放弃中标资格造成的后果就是,招标采购单位不得不选择第二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而第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报价高于A企业9.8万元,相当于采购人在这一项目上要多花9.8万元的费用,而A企业3万元投标保证金又不足以弥补采购人的这部分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采购人可以要求对方继续赔偿不足部分,即向A企业追加6.8万元赔偿,或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起诉。因此本案中招标采购单位的要求是合法的。"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 中标供应商确定后,中标结果应当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招标项目名称、中标供应商名单、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招标采购单位的名称和电话。

  在发布公告的同时,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向中标供应商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供应商放弃中标,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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