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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量补充合同不能随便签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3-07-22 09:51: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时会出现采购需求有调整,不得不签订补充合同的情况,如采购数量的增加或减少等。此时,如何依法与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就是采购人代表必须重视的事情。一旦违反《政府采购法》的精神和原则、偏离招标文件的要求及投标文件的承诺,很可能会"惹火烧身"。某采购人代表在负责本单位一监控系统项目的采购中,就在签订补充合同这个环节栽了跟头。

  补充合同改变付款条件

  据介绍,这个监控系统项目是委托给当地采购中心组织招标的。根据招标文件的规定,这个200余万元的监控系统项目的工期为50天,合同约定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款70%,剩下的30%则在监控系统运转半年无故障后再付清。但在合同履约过程中,采购人因为客观原因,不得不减少监控的面积,致使之前招标的监控设备不得不减少。在此背景下,采购人代表不得不与中标供应商签补充合同,减少采购需求。

  然而,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不只是根据减少设备的数量而减少了价格,还在原合同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修改了付款条件,将原合同中先付70%的这个数量改成了先付95%。

  投标人认为不公平而投诉

  蹊跷的是,就在合同即将履行完毕时,参与投标的另一家供应商不知从何方得知了此事,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无果后,向监管部门提起了投诉。

  该供应商在投诉书中称,原合同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要求中标人垫付154万元40天,剩余的66万元至少要垫付6个月。这一方面使得本公司和其他投标人在考虑到付款条件过于苛刻而提高了报价,结果未中标;而且,这一条件很可能还直接导致不少潜在投标人因为没有实力垫付如此多的资金而放弃投标。如果按照补充合同的付款条件,我公司的投标报价完全可以降下来,其他潜在投标人也可能会考虑投标。也就是说,这种改变,对本公司及其他投标人,乃至是那些未参与投标的潜在投标人都是不公平的。

  因此,该提起投诉的供应商请求监管部门责令采购人与供应商修改补充合同并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付款。

  监管部门介入调查后发现,采购人代表的确通过补充合同的形式修改了原采购合同的约定。于是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认定采购人有该条第(七)"与中标供应商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之情形,责令采购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同时,还要求采购人对采购人代表进行处分。采购人代表受到单位的通报批评后,虽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与中标供应商签订补充合同的过程中,谋取过任何利益,但一些同事还是对其指指点点,怀疑其从供应商那里拿到了什么好处。受此影响,他觉得在单位的日子特别煎熬……

  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签订

  法律专家提醒,采购人代表惟有依法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才能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力。否则,"代表"单位进行采购的这个权力不只是可能影响自己在单位的声誉,还可能成为自己锒铛入狱的"诱因"。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在采购实践中,可能还会出现类似上述案例中的采购人需减少合同标的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法律虽然没有明确提出来,但同样应和"追加"一样,以"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为前提。否则,一旦出现上述案例中的情况,的确可能会造成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这显然不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条要求的公平、公正原则。

  在业界专家看来,对于采购人需减少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总价相应减少的情况下,只要采购人和供应商协商一致,减少的数量可以不予限定,但其他条件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要求进行,且补充合同不得对原合同标的的设备配置、质量要求、售后服务、付款方式等实质性条款进行修改。

  为了让采购活动更加公平、公正,采购人应在签订补充合同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补充合同签订申请,财政部门同意后才签订,《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已经明确禁止擅自变更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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