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合规 做好采购方式变更
与竞争性谈判相关的采购方式变更情况比较复杂。其中涉及采购对象的类别,有权审批的监管机构的级别和部门,公开招标转方式的几种情形,以及竞争性谈判转单一来源等。其中,由于两家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只能适用于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使得涉及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变更的情形比其他采购方式将更为复杂。
货物、服务招标转竞谈:备齐材料
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或者服务项目,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未进行公开招标,而直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区以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批准。申请人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项目情况说明;
2.项目预算金额及预算批复文件;
3.变更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申请和变更理由;
4.专家论证意见及专家名单;
5.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照竞争性谈判方式组织采购。
工程招标转竞谈:分清审批机关
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的,如何进行报批,由于涉及到《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衔接问题,在当前相关部门没有进行协调的情况下,《招标投标法》确定的行政监管部门也一直没有明确的报批手续。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即如果是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核准。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有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即如果是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核准或者认定。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招标投标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可以不进行招标的特殊情况外,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审批、核准或者认定部门却并未明确。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八条分析,如果是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核准的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而不进行招标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核准或者认定。这里所称的项目应该包括工程项目。
因此,对于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工程项目,如果是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核准,而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由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认定;如果不是财政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则应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负责审批、核准或者认定。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项目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项目,由于各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对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规定不尽相同,有些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规定得较高,如中央单位2012年的货物和服务项目的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已达到120万元,而有些地方仅为50万元。对于中央单位而言,120万元以下的货物或者服务采购项目,并未要求必须进行公开招标,采用何种采购方式也由采购机构自行确定。
由于我国政府采购确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因此,对能公开招标的项目应当鼓励尽量公开招标,而对于一些不适用公开招标的采购项目,采购机构也应该在开始采购前,组织内部论证、审核,以确定是否适合采取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并应当履行内部的审批手续。
招标失败转竞谈:关注供应商数目
对于因招标采购失败,申请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基本都属于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的情形,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自治区以上政府采购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1.项目情况说明;
2.项目预算金额及预算批复文件;
3.变更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申请和变更理由;
4.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的证明材料;
5.采购机构出具的对招标文件和招标过程没有供应商质疑的声明;
6.评标委员会出具的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的论证意见及专家名单;
7.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与政府采购方式业务审批相关证明材料。
采购机构应当在批准同意后,重新按照竞争性谈判的要求编制谈判文件,重新发布采购公告邀请潜在供应商。如果仅邀请参加投标的两家供应商参加谈判,必须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只有这两家供应商能够满足采购需求,因为只有两家供应商投标并不代表只有这两家供应商满足采购需求,有可能是因为招标时采用的综合评分法,有的供应商认为综合评分自身并不占优势而放弃投标。
变更为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后,评审办法也相应变更为最低评标价法,之前没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则有可能参加竞争性谈判,采购机构应当给予这些供应商参加谈判的机会,而不应拒绝这些供应商参加谈判。
竞谈实质响应供应商只有两家
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的采购方式变更。对于这种情况下采购方式如何变更,应结合采购项目是否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和竞争性谈判的适用情形进行分析,具体变更方式见表1。
竞谈转单一来源采购
竞争性谈判过程中实质性响应谈判文件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的采购方式变更。对于这种情况下如需改为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可按照表2所列办法进行处理。
表1 竞谈过程中实质性响应供应商只有两家时的采购方式变更情形
项目类型 |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已经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事先未报批) |
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再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 |
如采取发布采购公告邀请供应商,可直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不须再报监管部门审批,因为在此情况下,已确认只有两家供应商能够参加谈判,同时采购方式和程序、评审标准和因素都未发生改变。如采取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由采购人和谈判小组共同推荐产生供应商,则不能直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而应再报监管部门审批,因为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只有两家供应商能够参加谈判。 |
无论此前采用何种采购方式,都应向监管部门报批,因为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未有适用两家供应商参加采购的采购方式。或者颁布地方性政府采购管理条例,直接规定只有两家供应商参加采购的,可以按照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进行采购,不需报监管部门审批。 |
招标未能成立,再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或重新招标未能成立 |
可直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不应再报监管部门审批。 | |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 |
如采取发布采购公告邀请供应商,可直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不须再报监管部门审批。如采取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由采购人和谈判小组共同推荐产生供应商,则不能直接与两家供应商进行谈判,而应再报监管部门审批,理由同上。 |
表2 竞谈过程中实质性响应供应商只有一家时的采购方式变更情形
项目类型 |
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已经批准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
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
采取发布采购公告邀请供应商的 |
可直接向财政部门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因为在此情况下,可确认只有一家供应商能够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 |
可直接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
采取从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由采购人和谈判小组共同推荐产生供应商的 |
应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内供应商无质疑的,再向财政部门申请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因为在此情况下,无法确认是否只有一家供应商能够实质性响应采购需求。 |
建议先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进行公示,公示期内供应商无质疑的,再变更为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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