匹配各方权责 完善评审制度
在我国现有政府采购评审制度下,有四个重要的评审活动参与者。一是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二是采购人,三是政府采购专家,四是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这四个参与者职责不同,形成了政府采购权力中分立的四方。这四方的责任与权力,在深层次上决定着政府采购评审的质量。
但现实中,监管机构、采购人、评审专家等在评审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角色,对评审结果却不承担或只承担很小的责任,而集采机构这一评审中的"旁观者"却承担了最主要的责任。这种状况应当改变。
专家决策是现行基本评审制度
国际上不少国家实行的是采购官员决策制。比如美国、英国、新加坡等。这是权力集中型的评审制度,在本质上是专业采购官员评审制度,采购官员是判断、确认采购项目的主导者。
我国采用的是专家评审制,没有专业政府采购官员,但保留了形式上的采购官员职位,例如监管部门的公务员、集中采购机构的公务员,都应该属于采购官员系列。但我国制度设计同时将采购评审权给了第三方专家。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这样一来,第三方专家、采购人代表掌握绝对的评审权,并且专家的份额在2/3以上。而作为操作者的集中采购机构的工作者,却没有任何评审表决权。
监管机构:全程指挥却不担责
政府采购主要职能监管机构设置在财政,管理范围包括采购预算编制、审批采购方式、建立评审专家库、制定相关政策、对集采机构进行检查监督。从这样的设置来看,政府采购每一单的起点(审定预算)在财政、支付合同款项的最后渠道在财政,入口和出口两个要道使监管机构成为项目采购过程的指挥员,顺着入口的方向,循着采购的法律法规,实现政府采购的具体目标,并成功在最后的支出口实现全方位的管理。
对于评审环节而言,监管机构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个项目出了问题,几乎没有人质疑预算是不是准确、采购方式审批是否符合采购需求、评审专家库是否符合政府采购要求的规格,制定的政府采购制度有没有不尽完善等。
采购人:是重要决策方但责任小
不管政府采购在哪一个环节或者由谁来实施验收,但最终的使用者和验收见证人是都是采购人。因此,采购人在制作技术参数时,提交技术参数和需求显得尤其重要。在政府采购评审制度的设计中,采购人拥有提出技术参数和需求的权力,参与到政府采购评审小组(占比不超过1/3)的权力,但不能修改已完成的政府采购中标结果,只能通过已公示的招标文件进行验收使用,对现有的中标结果进行评价。其责任是出现倾向性评标导致的投诉时应配合集采机构进行处理。
专家:主要决策者却难追责
我国的采购专家90%是行业专家,任职于某特定单位,政府采购评审只是其兼任的一项临时性有偿工作,在与其本职工作时间无冲突时参加评审,占评审小组人数2/3以上,按照规范的程序开展评审工作。由于其兼职、临时性特点,评审时"各自为政",工作完全靠自身的素质和专业知识。法律规定其对评审结果产生的质疑、投诉有进行解释和协助解决的义务,但没有具体的责任。因此,部分专家可以在面对质疑、投诉的处理时,以"本职工作太忙"等各种理由拒绝参加。除非事件发展成涉及专家权力寻租或腐败的刑事诉讼。
集采机构:"专业旁观者"担重责
虽然集采机构的从业人员是专职的采购工作人员,但因为我国不是采购官员制,因此,在集采机构的职责范围中,可以做的仅仅为依据采购人提出的技术参数,根据监管机构审批的方式、利用现有的标书模板制作招标文件进行公示,根据上网后各供应商的质疑修改标书或技术参数的偏向性。列了开标阶段,集采机构全程主持开标,见证开标的整个过程和结果。但集采机构从业人员作为采购专业的人士,始终没有发言和主导的权力,成为"专职旁观者"。
并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律规定集采机构必须承担废标、质疑、投诉、供应商围标导致的种种责任,包括重新开标费用、投诉引起的公共事件的压力,很多时候都笼统地指责"集采机构组织不当"。
各方责任应当与权力一致
采用专家评审制确定采购结果,成功地实现政府采购运作中的权力分立,但也确实带来了权责不对等的严重偏差。今后,应着力于明晰相关各方在评审中的权责,实现有权必有责、责权相一致的目标。只有这样,才能使评审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政府采购事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