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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出部门利益才能做好政采

作者:可 可 发布于:2013-01-28 09:30:0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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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努力扩大集中采购的实施范围和规模,一直是政府采购工作主题之一,这一点可以在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各省市历年印发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中得到印证。扩大集中采购的规模有利于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效能,规范政府采购行为,落实政府采购政策功能,因而规模对于政府采购的健康发展有着非凡意义。

  但令人遗憾的是,在政府采购的实践中也有个别采购人唱集中采购的反调,他们以政府集中采购不能满足部门特殊需要为由,将本来已经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划入部门集中采购的范围。

  按照《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于具有特殊需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是可以组织部门集中采购的。但在实践中,自行采购却演变成了委托社会中介机构采购,这就有些借部门集中采购之名躲避政府集中采购的嫌疑了。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的规定,采购人自行采购也要满足一定的资格条件,这些资格条件规定在《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采购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和管理人员;(三)采购人员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政府采购培训。"对于不具备上述条件的采购人如何操作政府采购项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也做了明确规定:"采购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因此,那些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采购人到头来还是要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当然,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出台后,采购人委托具有政府采购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来操作这一做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绕了一个圈后,我们可以看到,采购人依然要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但接受委托的不是集中采购机构而是社会中介机构,而被委托的项目也是本来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这样一个过程,就把本来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采购项目交给了社会中介机构进行操作,这个看似合法的过程实际上并不合法,它显然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那么,为什么采购人明知是违法行为还要这样操作呢?实际上这个违法操作背后的逻辑是权力之争。个别采购人抱怨,集中采购机构往往按照政府采购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采购操作,结果采购人在很多问题上没有话语权,而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后采购人的自由度要大得多。为了自己有更多的话语权而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于不顾,铤而走险违法操作,其结局的不堪在行为开始之时就已注定。

  作为政府采购的重要当事人之一,采购人应当是政府采购的坚决执行者和推动者,作为使用财政资金的主体,采购人时刻应当谨记的是如何更好地发挥政府采购的作用、促进政府采购的发展,而不应当拖集中采购的后腿,干扰集中采购,当然集中采购机构也应当为采购人提供更加贴心的服务,这样才能形成多方共同努力、和谐共赢的政府采购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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