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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资源浪费 废标须谨慎

作者:擎 天 发布于:2012-10-17 08:27:20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众所周知,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是《政府采购法》的立法目的之一,然而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不时出现的废标案例却加大了政府采购成本,延长了采购周期,引发了一些采购人对政府采购的不满。笔者建议,政府采购有关部门应该谨慎决定废标。

  具体来说,依据《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有关部门应该如何把握某个项目是否必须废标呢?

  关于废标的问题,《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列出了四种情形。这是不是意味着只要出现了所列四种情形之一,项目就必须废标呢?笔者认为未必完全是这样。

  具体到《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这种情形来说,就不一定非要废标。因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第四十三条规定,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报告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同意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二)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责成招标采购单位依法重新招标。由此看来,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并不一定必须废标。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由于《政府采购法》颁布实施后至今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出台,因此业界对于"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并没有统一的解释。在实践中,多数监管部门会参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是否应当予以废标。

  毫无疑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七条所规定的行为属于违法违规,但是否达到"影响采购公正"的程度却不一定。比如说,《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情形,如果是在评标阶段,可以直接将该供应商的投标判作无效标;如果中标供应商弄虚作假,同样可以取消其中标资格,由第二中标候选人递补为中标供应商。这些做法都可以保证采购活动的顺利进行,不会影响采购结果的公正。因此,这种情况下是否应当废标,需进一步考量该行为是否影响"采购公正",不能一概而论。

  在采购实践中,废标在发挥纠错功能的同时,还会给政府采购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笔者建议,在坚守法律底线的前提下,政府采购有关部门应该谨慎决定废标,以避免政府采购资源的浪费,进而提高采购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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