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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高违规成本防止第一名恶意弃标

作者:聂泉源 发布于:2009-12-21 10:09:4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经评审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报价比排名第二的供应商低许多时,会出现“第一名弃标”现象,其中往往存在违规因素。对此,监管部门必须用高违规成本防止第一名恶意弃标--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的,招标采购单位不予退还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合同的 。”
  
  尽管有严格要求,还是经常出现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资格,以及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等不良现象(下文称上述行为为“弃标”)。
  
  “第一名弃标”违规成本低
  
  在这些现象中,特别令人深思的一类是:当某项目经评审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报价比排名第二的供应商低许多时,往往会出现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找诸多“理由”放弃中标、成交,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第一名弃标”现象。此时,采购人往往由于项目时间紧迫,重新组织招标采购已来不及等原因与第二名签约,从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多支付第一与第二名中标、成交供应商之间的差价)。
  
  对于供应商的上述行为,目前的处罚手段不外乎是没收中标、成交供应商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至于供应商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 基于人力、物力、时间的有限性,很难进一步做出判断和界定。在难以做出“情节严重”的判断的情况下,“由财政部门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这一处罚就更难“量刑”实施了。
  
  恶意弃标潜藏串标行为
  
  由于排名第一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与排名第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报价差距大,处罚没收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并不足以赔偿采购人的损失。如果投标供应商属串通投标:排名第一的从排名第二的中标、成交的供应商中捞取中标、成交金额差价的回扣,其获利将远大于被处罚的投标保证金。这些投标供应商也许正是瞄准这种投标获利的“商机”,利用目前法律、法规不到位的弱点,进行串通投标,导致第一名恶意弃标的行为频频发生。
  
  用高违规成本防止恶意弃标
  
  上述现象已经给政府采购的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尝试制定一些防范措施,来减少和防止这些不良现象的发生。如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可经采购人同意后做如下要求: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或者不履行采购合同的,在处罚及要求其赔偿采购人的损失时,损失将包括采购人因选择第二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或者重新采购导致中标、成交价高于违约供应商的中标、成交价而多支付的资金数额。如此一来,就从经济上让供应商依靠“投标差价获利”的期望落空,可以有效防止恶意弃标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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