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乏可操作性 回避制度好经难念
■“如何规范评审专家的管理和使用”系列报道之四
某地一特殊器材的采购,吸引了省内外数家供应商参与。评标时,一省外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省内投标人中有家公司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中的某专家关系“非同寻常”,若不要求其回避,评标的公正性可能受影响。于是在现场监督人员的建议下,代理机构宣布暂停评标。经查实后,代理机构让该专家退出了评标委员会。“在这个案例中,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的回避问题倒是解决了,但却有另外一个问题应该引起重视。那就是评标委员会的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就已经泄露出去了。这显然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某省政府采购中心副主任如是说。
不过,也有业界人士认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评标委员会名单原则上应在开标前确定,并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之规定影响了回避制度的可操作性,所以让供应商提前知晓哪些专家将评标并不是什么坏事。“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供应商认为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但如果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供应商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情况都不了解又如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申请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回避呢?因此,《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无意中阻碍了供应商“申请专家回避权”的有效行使。”因此,不少业界人士认为,关于评审专家的回避制度需进一步完善。
确保“申请回避权”有效实现
据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何红锋介绍,一些专家在申请专家资格时,就隐瞒了自己的一些情况,到评标现场该回避的也不回避。“如到了评标现场后发现曾经工作过的单位来投标了,但却抱着一种态度:既然来了就评了再走。中国人有个特质就是人情味太浓。虽然要求匿名投标,但实际上是很难做到的,都在一个圈子里混,通过投标文件提供的内容如科研项目,根据提供的资料和数据等,多半能了解是谁投的标,此时就一定会考虑人情。”因此,一些业界专家建议,在开标前尽量公开评委会成员的身份、背景、从事的职业、主要社会关系等,以便将各方面特别是供应商(出于与其他供应商竞争的关系,供应商对这方面监督的主观能动性更强)对评委会成员的监督落到实处,防止出现“该回避而不回避”的情况发生。
但以福建省政府采购中心主任薛寿唐为代表的一些专业人士却表示,先公布专家名单会造成专家压力过大。“专家因为无法承担压力,拒绝参与评标的可能性非常大。因为中国人都爱讲人情、讲关系。专家名单一旦公布,专家的电话可能都会被打爆……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招标结果确定前保密,可以为评委会成员排除一切外界干扰,独立地参与评标。”薛寿唐如是说。
那么能不能“既保证评标委员会能独立评标,又切实保护供应商能及时‘申请专家回避’”呢?部分专家提出了这样的建议:在评审专家进入评标室,断绝与外界的一切联系,包括通讯后,宣布评标委员会的名单。此时,供应商如果发现评审专家与其他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就可以及时提出。如果查证属实,可以在第一时间要求其回避,然后递补专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正好可以解决有专家回避时有专家及时补位的问题。
对此,也有部分专家表达了不同意见。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法律专家、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常年法律顾问张雷锋就认为,专家进入评标室开始评标前就公布专家名单其实也没太大的实际意义,因为在那么短的时间里,供应商很难及时确定(或发现)评标委员会里的专家和其他供应商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在张雷锋看来,评审专家的回避问题还应以主动回避为主才能更好地解决问题。同时,可以考虑对不主动回避的专家加大惩处力度,这对其他专家也能起到警示作用。在要求供应商主动回避这一点上,河南省洛阳市政府采购中心做得比较好。该中心在评标室醒目位置挂出的《评审专家守则》里就要求“评委会成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不得进入本次采购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进入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何为利害关系须进一步细化
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评审专家不得参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有利害关系主要是指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单位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配偶或直系亲属在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单位中任职或担任顾问,与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情况。
为了落实好有“利害关系”的评审专家须回避的制度,湖南省财政厅去年出台的《湖南省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程》规定评审专家存在以下五种“利害关系”必须回避:评审专家三年内曾在投标供应商或制造商单位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或担任顾问的;评审专家任职单位与采购代理机构为同一法人代表的;评审专家配偶或直系亲属在投标供应商或制造商单位任职、兼职或者持有股份或担任顾问的;评审专家、其配偶或直系亲属与投标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的;有其他利益关系的。
在采购实践中,一些集中采购机构对专家的回避问题也非常重视,如山东省济南市政府采购中心。该中心去年出台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管理实施暂行办法》中,就要求专家“本人或本人的直系亲属与参加投标(报价)供应商有直接经济利益、拥有股份、债务和产权关系的;本人或本人的直系亲属在参加投标(报价)供应商单位任职或兼职的;本人所在单位与参加投标(报价)供应商有直接经济关系的;采购中心认定的其他不适于参加评审的原因”应主动提出回避。
尽管如此,一些业界专家还是认为,何为“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的规定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如亲属关系可以细分为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等;经济利益方面的关系可包括“在供应商处担任经济、法律、技术顾问,领取报酬的”、“在供应商处任职的”、“持有数额较大的供应商的股票、债券或有其他经济利益的”、“近亲属有上述经济利益的”等等;潜在的利害关系则包括虽然目前不在供应商处任职,但曾经在供应商处任过职以及“供应商和评审专家虽然没有亲属关系,但是关系比较亲密”等。
业界专家还建议,有关部门可以考虑出台“关于政府采购执行回避制度的实施细则”。对《政府采购法》有关回避制度的表述做进一步细化,如对“专家在何种情况下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做进一步界定;对申请专家回避应该向什么部门提出、在什么期限内提出、主管部门在多长期限内予以答复、如果专家主动提出回避需不需要批准、由哪个部门来批准等问题进行明确。另外,还须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细化,以便在查处和惩治违反回避制度案件时有据可依。同时,还应明确供应商滥用回避申请权、搞恶意回避申请时的惩处措施,以避免(或减少)供应商滥用回避申请权、恶意申请回避情况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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