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出的成交通知岂可随便收回
受某市第一中学委托,某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所需教学楼电梯组织竞争性谈判采购。根据采购公告,供应商的报名时间为8月10日起至8月19日;竞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为8月22日上午8点50分,谈判开始时间为8月22日上午9时。
确定不同供应商成交引投诉
谈判结束后,武汉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被谈判小组推荐为第一成交供应商候选人。9月9日,招标公司向武汉公司发出《成交供应商通知书》(下称《通知书》)。3天之后,招标公司又称《通知书》未得到采购人的认可,要求收回《通知书》。9月15日,采购人又通过代理机构发出《成交公示》,确定另外的成交候选人为成交供应商。武汉公司不服,于当天向当地财政局提起了投诉。
武汉公司认为,谈判文件中明确规定《通知书》由招标公司根据谈判结果发出。因此,《通知书》的发出是采购人的意思表示,招标公司收回《通知书》是因为未得到采购人认可的说法不成立。《通知书》合法有效。
招标公司在一次采购活动中先后确定了两个成交供应商,完全违背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程序。要求采购人取消通过代理机构发出的《成交公示》,改正错误,限期与自己签订合同。
违反法律程序和谈判约定
当地财政局介入调查后,采购人代表第一中学的工作人员称,由于当时对该项目成交供应商候选人最终确认情况正在核查之中,《通知书》是招标公司擅自发出的,没有得到学校的确认,不符合政府采购程序。而且谈判文件已明确约定“采购单位按排名顺序对候选人进行核查,以确定最终成交供应商”。招标公司的解释是,采购文件规定的谈判有效期是30天。
为了保证在谈判有效期内确定成交供应商,招标公司不得已才在未得到第一中学正式确认的前提下,善意地发出一份象征性的《通知书》。没料到对于第一成交候选供应商,第一中学并不满意。
当地财政局审理认为,上述采购中的招标公司多年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熟知成交通知发出程序,在项目未收到第一中学确认成交供应商的书面通知之前,向武汉公司发出《通知书》,违反了政府采购的法定程序和谈判文件的约定。因此,其发出的《通知书》应该收回。
应该赔偿供应商损失
对财政局的审理,有法律专家指出,有些轻率。既然谈判文件约定了《通知书》由招标公司发出,那么,武汉公司就有理由认为《通知书》已被采购人认可。招标公司违反《政府采购法》关于采购结果由采购人确定的有关规定和谈判文件的相关约定,可以认定《通知书》的发出无效,但却不能应该忽视被损害人的利益,财政局还应责令招标公司赔偿武汉公司因为这份《通知书》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因此,业界专家提醒,《通知书》是有一定法律效力特殊文件,代理机构在制作谈判文件前,就应该对由谁发出以及发出的前提等作出明确约定,并写入文件或者签订合同。在采购结果出来后,应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有关约定执行。
另外,还有不少业界人士指出,上述采购中,招标公司在谈判文件中规定的谈判有效期太短,容易使自己陷入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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