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询价采购能否指定品牌
作者:易家言 发布于:2007-11-19 15:33:0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询价采购看似简单,但在实际操作中却存在不少难点和误区,值得在理论和实践方面深入探讨。笔者结合实际工作,谈谈对于询价采购的几点认识。
询价项目能否指定品牌
笔者仔细查阅了《政府采购法》以及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发现禁止非招标项目(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指定品牌采购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该规定也是针对供应商资格(资质)条件的,与能否指定品牌无关。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参加货物服务招标投标活动,不得指定货物的品牌、服务的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第二十一条规定:“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这是笔者目前能够找到的关于政府采购项目指定品牌问题的具体规定。请务必注意,上述规定是用来规范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活动的,采用招标方式的货物和服务项目严禁指定品牌,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非招标方式,即竞争性谈判、询价和单一来源。所以,笔者认为,询价项目能否指定品牌“法无明文规定”。
乐山市空调询价项目指定品牌问题可以充分探讨,但笔者认为,按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来判定,询价项目指定品牌至少在目前没有违背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除非四川省或乐山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出台了具体规定,明确询价采购不允许指定品牌。
如何防范指定品牌风险
指定品牌采购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根据笔者的切身体会,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在日常工作中耗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说服采购人不要指定品牌,但部分采购人对此并不理解。
指定品牌采购问题的根源在采购人,有关部门必须重视对采购人的监督管理,并采取必要手段确保采购工作顺利开展。与此同时,对于是否允许指定品牌问题不能“一刀切”,招标与非招标方式应当有所区别。招标项目严格禁止指定品牌,并可以通过专家论证、供应商听证等方式避免招标文件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内容,可以考虑参照建设工程管理方法,安排一定的前期费,由专业机构编制采购需求,从源头解决指定品牌问题。
对于非招标方式应当严格限制指定品牌,金额较小、市场价格较为透明的项目可以指定品牌采购,但是应当在采购信息中明确,供应商可以对指定品牌提出质疑,供应商在采购信息发布阶段没有提出质疑,则不得在确定成交结果之后再对类似问题提出质疑或投诉,这样有助于防范于未然。同时,对于指定品牌项目必须采取一定的控制机制,比如事先组织市场调研,掌握市场价格信息,做到心里有底。金额较小的项目指定品牌采购风险较小,可以通过代理商之间的竞争获得较为优惠的价格,金额偏高则容易引起制造商的注意,可能会出现价格垄断等现象。协议采购也是解决零星项目的有效途径之一,但是如何确保协议价格的合理性同样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协议价格未必比通过询价获取的价格优惠。
询价采购的操作程序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条规定: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成立询价小组、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确定成交供应商。
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政府采购实际工作存在脱节,难以操作,即使勉强按照上述程序操作也将产生诸多后遗症。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
如何确定被询价供应商名单 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必须首先成立由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组成的询价小组,由询价小组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笔者认为,这不仅增加了采购成本,而且完全没有必要。事实上,专家对于确定入围供应商没有太大意义。更何况潜在供应商的信息事先难以准确掌握,且供应商的信息处于不断变动之中,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也不尽相同。询价小组按照什么标准去确定供应商,被确定的供应商是否愿意参与?诸如此类的一系列问题在实践中很难解决。
询价项目是否应当发布信息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规定了公开招标项目和邀请招标项目必须发布采购信息,但是非招标项目是否发布采购信息并未明确。有些地方以此为由不发布采购信息,甚至直接由采购人确定若干家供应商参与谈判或询价,还振振有辞地说法律没有规定。这种操作方式存在暗箱操作的嫌疑,明显违背政府采购“三公”原则。
笔者认为,非招标项目也应该明确必须发布采购信息,由供应商自主决定是否报名。令人欣慰的是内蒙古、甘肃、广西等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已经发文,明确采用非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项目也必须发布采购信息。政府采购工作应当与时俱进,彻底摒弃与实践脱节且容易滋生腐败的落后方法。即使是采购人要求采用单一来源方式的项目,或应当公开招标而不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也应当通过网络等媒体发布公告,公示采购人变更采购方式的具体理由,接受供应商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谁有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拥有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权力,那么,还邀请专家组建谈判小组干什么呢?笔者认为,应当将定标权赋予询价小组,询价小组成员之间如果有争议的话可以集体讨论,经过讨论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话应当采用表决方式确定成交意见,否则将丧失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
关于询价项目的评审方法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库[2007]2号)中,要求统一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和询价采购方式的评审方法,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从理论上讲,上述规定非常严谨,但是在具体执行时却困难重重。因为,该最低价成交法有两个前提,一是符合采购需求,这可以通过符合性检查来判定,相当于是否实质性响应;二是质量和服务相等,这一点在实际操作中很难把握,通常情况下,不同供应商提供的产品质量和服务不可能相等。如果质量和服务不相等怎么办?《通知》中没有下文。
现阶段,笔者认为,可以让谈判小组或询价小组对符合采购需求的供应商进行判断,如果认定质量和服务相等则由最低价成交,如果认定不相等则参照招标项目进行评审后确定成交供应商。
询价采购指定品牌是“有法不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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