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注“回避”制度执行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4-08-10 11:15:00 来源:不详
●陈寿鹏
编者按 去年11月份,涟城小学教学楼工程评标定标即将结束时,招标办接到举报电话:评标专家程某是某投标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招标办调查发现情况属实后,当即宣布其评标无效,并随机抽取一名技术类专家替换其继续评标。事后,招标办要求:程某做出深刻检查,停止评标6个月,通报所有评标专家。
在今年5月份江苏省有关招投标的工作会议上,笔者发现“回避”制度的执行已成为各地供应商质疑和投诉的重点内容之一。
相关法律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其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国家7部计委令第十二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情况:“(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四)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这些“回避”规定为保证评审结果的公平、公正提供了法律依据。
未执行之现象
偏袒现象严重 一些评标专家在对各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时,基本不吱声,在审查发言时却为“关系户”投标文件的差错百般辩解,甚至挖掘其他投标文件的缺陷;一些评标专家打分时,给“关系户”的分值特别高,尤其是“机动性”分值上,有关系的与无关系的,悬殊较大;一些评标专家面对争执,要求举行投票公决,并向临近专家发出信息,以获得“愿望”的实现。
评标之便有偿帮忙 评标专家与其工作领域的供应商接触较多。有些建筑企业,长期从事房屋工程和市政工程的建筑活动,便与此类评标专家“协议”,经其帮忙中标的,给付中标价的1%左右的报酬。
监管人员导向性插言 有些工商、公证和项目主管部门的监督人员受到投标人“拜托”之后,在评审期间,违反规定随意插话,表白自己的观点,有碍评标专家的公正评审,出现偏袒现象,评审结果有失公正。
未执行之原因
“回避”制度执行不好的原因首先是采购机构或招投标管理机构没有重视搜集评标专家的背景信息;其次是评标专家有意隐瞒实情。有些评标专家没有将自己可能触及“回避”条款的情况如实申报,或者申请回避时不说明原因;再者是监管人员的忽视。有的评标专家竟然是投标企业的技术总工程师,还在评标现场高谈投标单位文件的优劣,监管人员却没有警惕,不及时制止;还有就是采购人员无意识。集中采购机构或采购人对“回避”制度认识不足,忽略“回避”制度的重申。
建议措施
做好信息收集 在征集和续聘评标专家时,要将评标专家在投标人单位任职、兼职或持有股份的,或者投标人单位中有与评标专家有密切关系且任中层以上职务或持有股份的,或者投标人单位中有与评标专家本人的配偶、子女与本人的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和本人及配偶的兄弟姐妹的信息记入档案,列入评标专家资料库。
加强培训教育 专家聘期届满组织考核续聘时,要重视对专家的培训工作,把执行回避的原因、必要性和违规的处罚规定列入培训内容,重点强调,注意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各级政府采购机构或招投标管理机构要严肃对待“回避”制度,每次评标委员会上必讲“回避”制度,常抓不懈。
敢于事中劝退 对相关人员的“回避”申请,采购机构或招投标管理机构应予以同意;如果应回避却不自觉回避的,其他供应商可以向采购机构提出申请,在核实情况属实时,采购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即取消其评审意见,重新调换专家。
坚持事后查处 首先,对供应商在评标结果公示后提出的质疑、投诉属实的,应要求招标人组织调整后的评标委员会复议评标结果或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评审。其次,对不负责任、评分不公正的评标专家,应批评或者暂停评标半年;对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国家7部计委令第十二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政府采购机构或招投标管理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坚持每年年终公布一次评标专家的工作态度、业务水平、公正合理性(打分的离散程度)和遵纪守法等情况,奖优罚劣。
严肃监督纪律 对负有驻场监督责任的行政执法单位,要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精的同志严格依法履行监督
职责;纪委、监察部门要以座谈会、测评等不同形式,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记者以及采购集中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专家对有关管理监督人员履行职责和廉政从政情况实施监督。凡是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政策和规定实施监督的,或对监督结果应做出处理而不处理或不正确处理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组织处理、经济处罚、直至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纪律责任外,还须追究主管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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