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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验收负责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4-08-03 16:19:00 来源:不详




编者按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由于没有明确“谁”是采购项目的主要验收人,在实际操作中,采购人与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在验收环节上相互推诿扯皮现象时有发生。
采购人以委托采购为名,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承担采购项目的验收职责;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是最终的使用者和消费者为由,要求采购人自己负责项目的验收,谁也不想“多事”担当此责。
究竟“谁”该对采购项目的验收负最主要的责任?本报6月30日第三版刊登的《该不该参与验收》一文在读者中引发讨论,一些读者来信表达了自己的观点,以下两篇文章即是两种观点的代表,而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徐焕东教授的“履约验收资格模式”的构想更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另辟蹊径。
 
采购人难辞其责
●崔建才
笔者认为,采购人应该对其委托采购的项目负有最主要的验收职责。
合同当事人难推其责
从法律角度上来看,《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适用《合同法》,而采购人作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理应主动行使其对采购项目的验收权利。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可见,即使采购代理机构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但采购代理机构也只是以采购人的名义签订采购合同,而不是以采购代理机构自己的名义来签订,因而采购代理机构就不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自然就不能代为行使包括验收项目在内的权利,否则,供应商可以有权拒绝履行其义务。而采购人是政府采购合同的当事人,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是《合同法》赋予的正当权利。因此,采购人依法必须主动承担对采购项目的验收责任,而不能推给采购代理机构去办理。
验收即履行合同
从政府采购程序来看,采购人与供应商在集中采购机构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必须要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和履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而这与集中采购机构并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采购项目的验收环节当属采购人应当执行采购程序之列。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或成交的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采购人与中标或成交供应商应当于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起30日内,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至于如何履行好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那是采购人和供应商这两个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特别是对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更是采购合同履行阶段的一项实质性内容,依法应当是属于采购人行使其重要权利的关键性程序,采购人放弃或不正当行使该权利,责任应当自负。
验收是一种监督
从对采购职能的监督和制约角度来看,采购人独立行使验收权利,更有利于加强采购代理机构的廉政建设,更有利于促进集中采购机构工作质量的提高。
集中采购机构是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专门行使集中采购职能的非营利性事业机构,它依法对其委托人即采购人负责,为其采购并向其提供优质价廉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集中采购机构如何确保采购项目的“质量优良”,不能自己说了算,自己采购自己验收,缺少必要的监督制约手段,有可能影响政府采购宗旨的充分实现,因此,对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质量的评估,只有通过其委托人对采购项目验收,才能做出客观的、实质性的评价,这样使采购和验收两个环节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促进集中采购机构采购质量的提高。
最终消费者应担此任
从采购项目的主体来看,采购人是采购项目的直接使用者和最终消费者,理应对采购项目负有最主要的验收责任。
表面上看,集中采购机构是采购项目的直接采购者,但集中采购机构既不是消费者,也不是使用者,而只是一个依法代理采购的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才是采购项目的实质性采购主体。因此,只有采购人对采购项目做出的验收结论才最具说服力,最有实质意义。另外,由采购人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也是其实施付款的重要前提。
代理机构可参与验收
以上分析并不是说采购代理机构对验收就没有责任和义务了,相反,在必要时,采购代理机构对其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还应负有一定的法律职责。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


权利义务。”由此,若采购人想“全权”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负责验收采购项目,可在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时,就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行使验收权利,使集中采购机构也有义务和责任参与对供应商履约情况的验收工作。
另外,由集中采购机构参与对采购项目的验收把关,也有其独特优势。因为集中采购机构拥有大量的精通各行各业采购技术的专家,拥有庞大的技术协调与网络支持能力,对一般采购项目的验收,不会存在任何技术“障碍”。采购人在对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不是很熟悉的情况下,最好主动邀请集中采购机构共同参与对项目的验收,维护好自己的正当权益。
 
采购代理机构应担此任
●凌现江
面对验收,出于种种考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的做法是尽量“回避”,可问题往往就出在验收这一关上,甚至有导致集中采购代理机构前期的一切努力付之东流的风险,使之成为采购中的“阑尾炎”。
“阑尾炎”的“病因”可能是供应商履行合同不诚实守信,加之采购人对验收不重视、不严谨;也可能是供应商“疏通”采购人,有验收形式无验收实质,但最终都会指责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工作不力,进而对政府采购制度产生怀疑。
要杜绝此现象的发生,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一条“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应改为“采购人和其委托的集中采购代理机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这样规定应该是一个技术性的改变,它可以有效地制约采购三方,真正确保验收质量。
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承担此项任务应比较适合。若采购代理机构不参加验收,政府采购的过程必将不完整。另外,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是不隶属任何行政机关的国家事业单位,它不以营利为目的,不会从经济角度上受制于采购人,在验收过程中也更能保持公正性与独立性。对于专业性极强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可以由集中采购代理机构与采购人共同组织社会专家参与验收。另外,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做好抽查工作。
 
履约验收资格构想
——访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徐焕东教授
●本报记者 周黎洁 北京报道
面对《政府采购法》在采购验收环节上遭遇的尴尬,中央财经大学财政与公共管理学院徐焕东教授的理论研究为这一问题的解决另辟蹊径。
在徐焕东的“政府采购执业资格模式”构想中,有一个“履约验收资格模式”,即从事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的人员,都要求具备特定的验收资格。徐焕东说:“政府采购过程最重要的是要把握好两个关口:一是合同关,二是验收关。验收不仅影响采购质量,还事关廉政建设。”
徐焕东的构想是,由特定的具有验收资格的人进行合同履约验收,这些人属于各级政府采购中心。验收资格人对其所进行的验收与监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对较大项目的验收,承担无限、终身责任。半官方性质的政府采购协会(如果成立这样的协会的话)对他们的资格进行统一认证与考核。验收资格分多个级别,不同级别行使的验收职责权限不同,工资级别也与他们的工作业绩、所承担的责任挂钩。
要保证验收客观公正、技术到位,徐焕东的观点是必须解决好3个问题:“一是验收人不应是采购人,签合同的人尤其不宜主持验收,因为容易出现合同规定与履约不一致的漏洞;二是验收人必须是技术方面的专家,懂得技术监督的专门知识;三是验收人必须客观公正,必须能够承担验收责任——无误的、无限的、甚至终身的责任。”
虽然验收资格人归政府采购中心管理,但他们有别于采购中心的一般工作人员。除对他们的技术、知识结构的特别要求外,验收人不参与政府采购具体操作。他们独立从事验收工作,只对采购过程进行监督,负责采购合同的履约和验收,监督供应商执行合同。
履约验收资格模式的建立对廉政工作也是一大贡献。因为“如果验收环节出错,就有直接责任人可找了。监管范围缩小,有利于监管。”徐焕东说。即使出现腐败行为,处罚也可三重进行:政府采购协会可对其执业资格进行审查,采取降级或取消等相应的处罚;采购监管部门可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还有司法部门的司法追究。
徐焕东强调:“只要责任落实到个人,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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