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不是“业主” 法律说了算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4-08-03 11:27:00 来源:不详
●汪朝朝
在政府采购工作中,“业主”是一个十分敏感的概念,经常是影响政府采购实施的障碍因素。因为一些采购单位以“业主”自居,过分强调自身地位和作用,影响采购活动的公正性,造成政府采购管理、执行过程中的关系紊乱和工作失调状况。对这一概念进行廓清和充分认识,有利于采购工作顺利开展。
业主,顾名思义是指物业的主人。作为业主,最基本、最重要的前提是其拥有该物业的所有权。但不要忘记,用来进行政府采购的资金是财政性资金,是纳税人的钱,国家是其所有权拥有者,各级人民政府是其管理权拥有者。这也是政府采购区别于企业采购、家庭采购、个人采购的最大特点。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团体组织称为采购人,而不能称其为“业主”。
在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政府采购活动中,围绕“业主”权利之争尤为激烈。有的采购单位认为:《招标投标法》规定“业主”可以自行招标,因此采购时不按预算办事,不履行计划批复,不委托中介机构,不接受监管机关和监察部门的监督,“一言堂”地组织不规范的招标活动,美其名曰“依法办事”。
必须明确的是,《政府采购法》与《招标投标法》无论是立法宗旨还是具体程序,都是一致的。《招标投标法》是一部程序法,《政府采购法》是一部行为法,如何运作招标,《招标投标法》有明确的程序规范;如何进行政府采购,《政府采购法》也有明确的行为规范,那就是对采购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并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行为必须实行集中采购,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之一。由此可见,以“业主”自居的采购单位必须明确定位,可以依法自行采购,但绝无自行招标的权利。
采购人不是“业主”,而是采购当事人,采购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同时由于采购人是政府采购的使用者和受益者,也应履行好采购人的权利,如依照预算管理权限提出政府采购预算、依据行业特点和工作性质认定采购条件、不受干预地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监督采购执行过程中的行为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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