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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政府合同制度

作者:CCGPNET 发布于:2003-01-15 15:50:00 来源:http://www.caigou2003.com

——以美国为例

与中国的比较及结论

如前所述,政府合同制度无论是合同的订立、管理或合同争议的解决,都是一种行政程序,因而此项制度与司法相关的程序有重大的区别;政府合同的基本原则也与适用于民事合同的原则不同。在政府合同中,保护纳税人的税款和确保政府合同程序公正的原则,要求政府合同必须按非常严格的行政程序实施;这些程序必须公开,并且受行政监督,还要接受利害关系人利用行政复议和诉讼所提出的质疑,这些严格要求也有助于保障在同强大的政府订立合同时,很好地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缔约人的权益。

本文写作时,恰逢中国《政府采购法》即将正式实施,其实早在19996月,中国财政部发布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政府采购监督暂行办法》,19998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招标投标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也于2002629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这都说明,目前中国正努力在全国范围内将新的程序引入政府采购之中。这些中央立法和法规,与众多的相关地方性法规相辅相成。

无论美国还是中国,政府采购政策的订立都实行中央集权,但与中国不同的是,在美国采购制度的执行相当分散,美国众多政府机关都可以直接实施采购活动;而中国则倾向于建立一个采购中心代表大多并不在同一级别的行政机关处理采购事宜,而且中国立法特别规定运用称之为招标代理的非政府实体处理政府项目的公正投标,但美国的政府合同制度中没有相对应的机构,同样每一个行政机关大多数都是自己实施自己的采购活动。


在中国,关于政府采购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的学术讨论将会继续进行下去,新近公布的采购法规已经开始解决这一问题。《政府采购暂行管理办法》第48条说明,依据国家的政府采购法规做出的政府决定受《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约束;相对应的,《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解决争议的机构,但授权监督机关可以对违反合同履行要求的缔约人给予行政处理,课处这类处罚同样也要受《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调整。美国的经验表明,在政府合同中,区分以行政主体名义进行活动的政府与以合同名义进行活动的政府,常常是困难的。中国通过将采购制度与行政法律制度联系在一起,可以减少重复努力及将政府的民事行为与政府的行政行为区分开所产生的法律不确定性。美国必须通过视政府合同为独特的行政法必要分支,认定它不仅包含有合同法原则,也包含有行政法原则,才能避免这种混乱。

研究中国目前正着手解决的在美国政府合同制度中已存在的问题,是很有趣的。例如,就在中国新的与采购相关的法律之下的“责任性”确定而言,政府合同缔约人“责任性”的标准正得以确立。《政府采购暂行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政府合同缔约人必须:(1)有中国法人资格或有能力承担民事责任;(2)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并有良好信誉;(3)有能力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良好记录;(4)拥有充足资金和良好资信。同样,《招标投标法》第18条也对政府实施潜在缔约人“责任性”认定做出了规定,并要求缔约人提供相关信息供政府做出此种认定。这些相同的条款说明,政府不能使用不合理的要求阻止或排挤潜在投标人,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可能。

因而,中国制度现在已认识到为政府官员行使责任认定建立严格标准的必要性,不为责任认定设置严格标准,将给政府官员留下不合理排除缔约人隐患,这反过来将会破坏中国新的采购方面法律正在确立的公开竞争、公平公正原则。

总之,中国面临的挑战是将政府合同程序与广泛的行政结构及广泛的法律制度联系起来。监督机关必须发展成为既负责防止政府官员和缔约人腐败,也负责预算资金的合理管理,以保障政府采购程序公正性的机构。当然,直接负责执行中国政府合同制度的低级公务员的职责范围,以及有权确定合同变更和争议解决的公务员的责任范围,也需要法律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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