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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政府合同制度

作者:CCGPNET 发布于:2003-01-14 15:11:00 来源:http://www.caigou2003.com

——以美国为例

美国政府合同争议的解决,与合同订立和合同管理一样,也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合同条款规定的具体程序。政府合同权利请示很大程度由《合同争议法》调整,但有时在认为该法不适用时,对政府合同权利请求的替代管辖依据是历史更久的《塔克法》。《合同争议法》以及相关的实施规定和多数政府采购合同中所包含的争议条款,要求缔约人首先向缔约官提出请示。

“请求”可定义为“缔约当事人之一根据其权利要求获得一定数额的金钱,或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或者解释,或得到来自可能与合同有关的其他救济的书面请示或书面主张”。所有请求必须包含说明该请求理由的必要情况和书面证据,包括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获得赔偿的法律根据,以便缔约官对该请示进行评价。缔约人所提出的书面请求还必须包括要求政府支付金钱的具体数额,并提供支持这一数额的书面证据。对于超过10万美元的请求必须用书面形式对其真实性提出证明,该证明应由缔约人的高级官员签署,证明的具体用语由法规做出规定。这一要求旨在防止缔约人提出虚假请求。最后,必须要求缔约官对请求做出最终决定。

证明和向缔约官提出请示要求其做出最终决定的程序属强制性要求,缔约人不遵循这些程序,将丧失进一步请求行政复议或司法审查的权利。要求将请求首先向缔约官提出是基于两个重要方面的考虑:(1)政府合同的有序管理,使得请求能以法定方式提出,以便在管理合同的行政机关档案中创立完整的请求记录;(2)努力将请求在行政机关层面通过行政机关和缔约人的协商得以解决的考虑。为能最优于美国政府利益,缔约官在解决请示时享有一定的裁量权。

如果缔约人请求得不到解决,缔约官必须做出承认或拒绝其请求的最后决定。请求低于10万美元的,缔约官应该自请求提出后60日内做出决定;请求超过10万美元的,缔约官或在60日内做出决定或通知缔约人将做出最后决定的期限,缔约官应该充分考虑请求的复杂程度及缔约人所提供的对其请求支持的理由,在合理期间内做出决定,不能毫无限制地推迟做出决定的时间,在法定时间不做出最后决定视为对缔约人请求的自动拒绝。


如果缔约官全部或部分地拒绝了经过正当证明的缔约人的请求,对此决定缔约人有权在90日内向相应的合同上诉委员会提出申诉,或在一年内向联邦索赔法院提出诉讼,合同上诉委员会和美国联邦索赔法院在解决政府合同请求方面有丰富经验,而且他们的决定都结集出版。因而,在美国已建立起来了相当充分的解释,适用于政府合同的法律和法规的判例。因为美国为普通法国家,这些判例为将来的案件创立了先例。合同上诉委员会和美国联邦索赔法院对所有案件重新审理,这意味着缔约官所做出决定的事实认定,在行政复议或法院诉讼中不具有约束力。虽然合同上诉委员会和索赔法院的审查程序大多相似,但相比之下法院的审理程序比合同上诉委员会的审查显得更为正式,在合同上诉委员会审查中相关的政府律师可代表行政机关出庭,而在美国联邦索赔法院则平常由国家诉讼人司法部律师代表政府出庭应诉。对合同上诉委员会和索赔法院的裁决不服可继续上诉至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上诉必须在合同上诉委员会和索赔法院做出裁决之日起60日内提出。美国联邦巡回法院通常只审查法律问题,例如合同上诉委员会的事实认定被视为是最终的决定性的,不能被推翻,除非决定是欺骗性的、反复无常、任意或有严重错误以至一定存在失信,或决定没有实质性证据的支持。(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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