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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对联合体投标规定的异同?

作者:杨林萍 发布于:2019-01-21 11:43:4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五 联合体投标的禁止行为
 
  我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我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联合体各方在同一招标项目中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无论是《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还是《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均限定联合体投标的唯一性、排他性,即只要参与联合体投标,属于联合体成员,即丧失了再次参与投标的资格,不得再次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投标。
 
  实践中,有的投标人为了提高中标率,一方面与某些公司或单位组成联合体投标,另一方面又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参与同一合同项下政府采购项目投标活动,显而易见,这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投标行为当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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