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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对联合体投标规定的异同?

作者:杨林萍 发布于:2019-01-21 11:43:4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四 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以联合体形式参与投标的,如果中标,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或招标人签订合同。举例来说明:A公司、B公司与C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政府采购活动,A公司为牵头人。若联合体中标,那么A公司、B公司、C公司三家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能以A公司一方名义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联合体各方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些人员认为由联合体代表或牵头人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就可以了。此种观点错误,明显违反《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而且不利于合同履行与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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