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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法对联合体投标规定的异同?

作者:杨林萍 发布于:2019-01-21 11:43:4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二 联合体各方应当具备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规定,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一定条件,包括六个方面,(1)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3)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4)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5)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我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从两法表述可知,关于联合体各方应当都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的规定中,联合体各方都是指所有参与联合体的成员;都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是指参与联合的成员分别具备相应的能力或资格条件,任何一方均符合相应的能力要求或资格条件要求,而不是联合体一方具备部分能力或条件,欠缺的条件由联合体其他成员来弥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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