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种情形视为串通投标
作者: 发布于:2017-09-05 15:54:09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规定了恶意串通的七种情形,其中(一)、(二)、(七)属于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行为,(三)、(四)、(五)、(六)属于供应商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但上述恶意串通的行为在取证上均较为困难,故以往对串通投标的认定成为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的一大难题。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了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六种情形,包括:(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上述规定的情形在实务中较容易调查取证与认定,而政府采购对供应商串通投标的认定与处罚,也大多基于上述情形。为使事实认定和行政处罚法律适用相一致,87号令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加以吸收,并于第三十七条中加以呈现和规定:(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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