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重新评标的决定权
作者: 发布于:2017-09-05 15:52:1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一)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
87号令第六十四条 评标结果汇总完成后,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修改评标结果:
(1)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2)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4)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现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在评标报告中记载;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1.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这是采购人的责任。
2.采购人决定重新评审不需要财政部门批准或者同意。
3.只有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才需要报告本级财政部门,这个报告是事后报告,不是事前报告和请示。
(二)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87号令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
(1)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2)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
(3)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
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参加重新组建的评标委员会。
1.本条用“可以”两字,是从权利的角度来强调的,但也是采购人的责任--当出现本条规定的情况时,采购人需要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因为原评标结果已经无效,不能作为定标的依据。
2.只有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才需要重新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对评标结果没有影响的,不需要重新评标。
3.采购人决定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重新评标不需要财政部门事前批准或者同意。事中事后财政部门对采购人的书面报告审查后发现不符合重新评标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照87号令第七十八条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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