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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价投标参照改为“其他投标人”

作者: 发布于:2017-09-05 15:45:0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87号令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而原先的18号令与此相关的规定是:“评标委员会认为排在前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的最低投标价或者某些分项报价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书面文件予以解释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否则评标委员会可以取消该投标人的中标候选资格,按顺序由排在后面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递补,以此类推。”
 
  比较原先的18号令和87号令对此的相关规定,就会发现87号令对于可能恶意低价的价格评审做了如下改变:
 
  ①取消了分项报价低价的审查,只审查投标报价。
 
  ②把“明显不合理或者低于成本”改为“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应该说87号令中的这一规定更加合理和具有可操作性,将可能恶意低价的参照对象具体到同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报价,而不是投标人自己的报价或者成本。实践证明,往往投标人自己都很难在短时间内说清自己的成本构成,更不用说评标委员会了,所以原先18号令中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很难操作的。
 
  ③把“有可能影响商品质量和不能诚信履约的”改为“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把“和”改为“或者”,意味着只要有其中一种情形即可启动可能恶意低价评审,不需要两种情形兼具。因为实际上有些低价中标并不影响诚信履约,中标人是能够按照投标文件和合同履约的,但是其投标文件响应的产品质量本身就有问题,造成低质低价中标,按照合同履约的产品质量本身就不行。
 
  (三)对投标人提供书面说明的时间和地点作了细化要求
 
  87号令明确规定评标委员会应当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改变了原先18号令中的模糊规定,操作更加具体细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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