样品提供不能随意要求
作者: 发布于:2017-09-05 15:42:5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87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依样品采购的要求,即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一般不得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但仅凭书面方式不能准确描述采购需求或者需要对样品进行主观判断以确认是否满足采购需求等特殊情况除外。所谓“主观判断”,就是需要通过感官认知对客体进行判断,一般适用于特殊定制的产品,不得扩大依样品采购的适用范围,避免增加供应商的负担。
该条第二款规定,要求投标人提供样品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样品制作的标准和要求、是否需要随样品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样品的评审方法以及评审标准。需要随样品提交检测报告的,还应当规定检测机构的要求、检测内容等。此外对样品的包装、运送和接收也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该条第三款规定了对样品的处置方式,即采购活动结束后,对于未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及时退还或者经未中标人同意后自行处理;对于中标人提供的样品,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保管、封存,并作为履约验收的参考。特别是对中标人样品的保管和封存,在依样品采购中,样品是进行履约验收的重要依据,如果中标供应商履约时所提供的产品与样品不符,应认定其未提供合同规定的产品,可以依《合同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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