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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通过三方面规定加强对评审专家管理

作者: 发布于:2015-07-10 17:21:55 来源:中国政府网

   近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58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如何实现政府采购全流程“阳光化”?《条例》将如何压缩“暗箱操作”的空间?怎样进一步确保评审专家公平、公正评审?3月18日15时,财政部副部长刘昆做客中国政府网,就《条例》与网友在线交流,并回答网友关心的问题。

 
  【主持人】前段时间看到李克强总理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支招的报道。请问,在专家管理方面, 《条例》有何改进?
 
  【嘉宾】评审专家是政府采购活动的“裁判员”,直接决定政府采购项目的结果。《条例》主要通过以下几方面加强对评审专家的规范管理。第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评审专家的管理主体和随机抽取、动态管理的原则,第三十九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第六十二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是进一步对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行为规范进行了明晰。如第四十条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一条规定:“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三是加大了对评审专家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条例》第七十五条区分了不同的违法情形,提高了可操行性。第一是评审中的违法行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第二是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第三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如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此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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