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第18号令理解体会(五):投标人
投标人分包问题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标的采购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交由他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含义理解 投标人中标后可以分包;只有非主体、非关键性的工作才可以分包;投标人如需中标后分包的,必须在投标文件中明确。
执行注意 分包与转包的含义必须区别清楚。
本条规定与《招标投标法》第30条表述基本一致,但执行时还要结合《政府采购法》第48条的规定。
操作建议 采购人如不同意项目分包的,应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否则,在签订合同时,采购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同意。
一般如重大设备、管线安装工程等适宜分包;签订合同时,中标供应商应提交分包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作为合同附件;合同中应明确分包供应商不得再分包;要求中标供应商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投标联合体
第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供应商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采购人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投标人特定条件的,联合体各方中至少应当有一方符合采购人规定的特定条件。
联合体各方之间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相应的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采购单位。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在同一项目中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项目投标。
招标采购单位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三十六条第3款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含义理解 一般性资格条件,各方均应符合;特殊资格条件,只需一方符合;投标保证金可以由一方提交,但对各方均有约束。
执行注意 以上规定与《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相比,立法上有较大突破,体现和落实了“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
操作建议 同一专业单位组成的联合体,对资信的评分依据“就高或就低”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保证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招标采购单位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可以采用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形式交纳。投标人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拒绝接收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联合体投标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提交投标保证金,以一方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七条 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在采购合同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供应商的投标保证金。招标采购单位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立法目的 有利操作,但不利风险控制。
执行注意 提交时间和要求:投标时,应按文件要求交纳。
提交方式:可以是现金支票、银行汇票、银行保函等。
金额标准:“不得超过采购项目概算的百分之一”,这一点在实际操作中有现实难度。
退还时间:未中标的,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的,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
延期处理:逾期未退的,除本金外,还应按比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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