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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理解体会(五)

作者:佚名 发布于:2005-04-16 16:47:4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制定本办法的目的,是要落实《政府采购法》“保护政府采购合法权益”的宗旨,创造一个公平、公正的政府采购环境。作为政府采购供应商,应有的法定权利在本办法中都有所体现,包括知情权、平等参与权、质疑权、投诉权、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权、赔偿权。

  本办法所指的投诉,是指法律赋予政府采购供应商适用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行政救济制度。体现了政府采购具有“公共性”的特征,是其他民事合同当事人所不具有的法定权利。这种救济保护制度,是要通过政府采购监管部门的行政裁决活动实现的,可能导致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投诉管辖  

  本办法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明确了供应商投诉的管辖原则是:按采购项目的预算隶属关系,分级负责。操作时应注意,如果是预算拼盘项目,应按预算资金比重或项目受益单位(采购人)行政隶属关系确定管辖机构;跨地区委托采购的集中采购项目,可按集中采购机构的行政隶属关系确定管辖机构。


  处理原则

  本办法第5条规定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单、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些原则是本办法的灵魂,应贯穿于投诉处理的始终。

  公平、公正原则,强调的是投诉双方的地位平等问题,要求监管部门保持中立,不偏私袒护,投诉处理应合法、合理、正义,有错必纠,提高政府采购公信力;简便、高效原则,相对于外部救济制度,投诉救济的处理程序和方式的更简化、高效,有利于保护供应商权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实质是把投诉作为一种行政内部的自我审查和自我纠错制度,可以及时纠正、制止和防止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违法或不当采购行为。

  投诉要求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

  有效投诉条件

  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了质疑;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诉审查和受理

  本办法第11、12、13条对投诉书的审查、处理,以处审查时间、受理生效时间、调查时间等做了规定。操作时应注意,收到投诉书后,无论受理与否均应书面登记;符合投诉条件的,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受理生效;书面调查时间是在受理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及第三人发送投诉书副本,应在收到副本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处理:内容不符的,告知修改后重新投诉;非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部门,并书面通知;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审查方法

  本办法第14条规定,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如有必要,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可以组织投诉双方当面质证。这是为了提高投诉处理的效率,保护投诉双方的利益。可见,书面审查是原则,调查取证和当面质证是补充。书面审查具有非公开性和简便高效的特点,这也是内部救济不同于外部救济的一个主要特点,可避免财政部门陷于具体的采购争议中去。财政部门调查取证,应重在外部的调查取证。

  投诉处理
  本办法第17、18、19条对投诉处理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操作时应该注意,财政部门投诉裁决的事实依据,是通过对采购文件和采购结果的判断和认定,容易带有主观性,应慎重。财政部门应主要审查投诉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充分性和有效性,或“被投诉人质疑答复”的证据或依据的可靠性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应放在其次。投诉处理决定是财政部门做出投诉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承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风险,应避免人情裁决,做到事实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

  投诉处理决定书  本办法第21第对投诉处理书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操作时应注意,投诉处理书应加盖公章(不签字);第21条规定的内容缺一不可,如投诉人行政复议或诉讼权利的告知;投诉答复的重点是:做出投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等应法定、充分;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程序,按《民诉法》规定,由财政部门“送达”投诉当事人,并签收、公告。投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具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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