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法》属于民事性法律
作者: 发布于:2003-06-12 12:15:00 来源:
● 杨晓洁
《政府采购法》施行后,引发了人们对它的各种探讨。
在法学界,探讨的集中点在于政府采购合同的性质。在《政府采购法》颁布前,行政法学界关于政府采购合同性质的认识趋向于将其认定为行政合同的一种。因为政府采购本身就蕴涵着经济重要性和社会公益性,这是普通经济、民事合同难以比拟的。因而,对于《政府采购法》第43条的规定,行政法学界颇有微词。学界对新法规规定的疏漏进行指摘无可厚非,这也是学者的社会责任。但是让我们摘下惯常的带有批判色彩的眼镜,抽蚕剥丝,冷静地分析法律作此规定的缘由,就会发现《政府采购法》是一部顺应时代趋势的法律,其对采购合同性质的规定完全体现了现代政府行为理念的转变———由高权行政走向平权行政。
由于《政府采购法》是一部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法律,普通人基于计划经济时代对政府采购行为认识的惯性,普遍认为政府采购活动属于行政行为,以政府行为为主导行为,供应商只是起到辅助行为完成的作用。这样的认识不可以说全无道理。
在政府采购中,政府主要扮演两种角色: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和管理者。作为管理者,它对政府采购的具体操作加以规定。正是基于该点原因,许多人认为《政府采购法》应为行政性法律,采购合同应该作为行政合同加以规定。但是笔者认为普通民事、经济合同中亦可以有要求政府加以规制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行为的性质定位以及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认识,应该从总体上进行把握。
其实,在采购过程中,政府主要还是扮演着采购方的角色,以民事关系主体身份签订合同,并且以平等民事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来履行合同,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时的政府应受到民事法律的调整和约束。政府作为采购方还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集中采购机构代办政府采购的具体事宜。这种委托从实质上讲与民法上的委托并无本质区别。其次,在现代法治社会,政府的这种采购行为,显然应当遵守市场经济的基本游戏规则,如诚实信用、等价有偿以及不违背公共利益情况下的平等。其所追求的基本目标同私人采购并无本质区别———无非是实现物美价廉。因此政府采购项目下的交易,很大程度上类似于私人主体之间的商品交换关系,而这种交换关系是民事《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所以从总体而言,《政府采购法》规范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所以为一部民事性法律。
既然《政府采购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其43条对采购属于民事合同性质的规定是符合法理的,并且和整部法的基调相协调。从另一方面说,由于政府采购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内纳税人,其采购标的将被用于公共目的,因此政府采购与本国公共利益密切相关;政府采购资金的数额特别巨大,因此对采购行为加以特殊规则制约也是必要的。
所以《政府采购法》虽然以民事合同对采购合同加以定位,也以特殊规则对政府行为加以制约,但从本质而言,采购合同属于民事合同,这一性质定位不是出于立法者的偏好,而是基于客观需求———市场经济条件下,平等、自由意志、诚实信用、义务责任观念的发展,使政府利用命令进行市场行为成为一种不可能。面对观念的变化,政府只有顺应时代的潮流,改变行为方式,从市场管理者转变为市场参与者,从命令走向协商。《政府采购法》和采购合同的民事属性正反映了这一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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