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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代表、广东财政厅长再次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实现政采权责对等

作者: 王少玲 发布于:2016-03-18 15:35:2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 
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  摄影/王少玲
 
  “关于修订《政府采购法》实现政府采购权责对等的议案,是在去年所提议案的基础上再次提出的。财政部针对去年议案做了很详细的回复,去年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针对有关问题予以规范,但仍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在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广东省财政厅厅长曾志权告诉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供应商投诉处理制度,在实际工作中导致了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不一致。采购单位及代理机构是采购活动的组织实施者,但对投诉处理基本不用承担责任,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并未参与采购活动,但由于处理投诉往往成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或行政诉讼被告。
 
  据悉,2015年,广东省财政厅收到15件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全省财政系统共有58件涉及政府采购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较上年均有较大幅增加。
 
  由于采购行为主体和责任主体不一致,导致采购活动争议更加复杂、许多采购活动的时间大幅延长等问题,影响了采购效率,与投诉制度的立法目的不符。因此,议案针对这一问题,曾志权围绕构建权责对等、制衡有效、运行有序的政府采购监管机制,从完善政府采购质疑投诉、控告检举制度等方面,提出了对政府采购法相关条款进行修订的建议。
 
  权责不对等导致质疑投诉增多
 
  在曾志权看来,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等当事人与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之间权责不对等的问题集中体现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工作中。从立法目标来看,专门设置质疑和投诉制度,是为了保障供应商合法权益,但在实际工作中,一些与其制度目标相背离的现象越来越明显。
 
  一方面由于质疑之后还有投诉,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对质疑的处理缺乏明确的规定,采购人及其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质疑的回复往往简单随意,敷衍了事,不及时改进问题,出现很多供应商对质疑答复不满意提起投诉。质疑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反而延长了对争议问题的处理过程,影响采购效率。
 
  另一方面供应商滥用投诉权现象较普遍。尽管《条例》对供应商的投诉作出相应的规范,但政府采购涉及各行各业,覆盖领域广,供应商投诉理由往往“信手拈来”,投诉成本低,导致投诉案件逐年增加,缠诉滥诉问题十分突出。2015年,广东省财政厅收到供应商投诉15件,较上年的10件增长幅度较大,但受理后撤回7件投诉,驳回6件投诉,转有关部门处理的1件,有效投诉微乎其微。
 
  同时,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处理投诉面临越来越大的困扰。一是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查处难度大。二是处理投诉缺乏必要的调查处理手段。三是因供应商投诉引起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越来越多。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得不花更多的人员力量应对应诉事务,影响了正常监管工作的开展,也偏离了制度设计初衷。
 
  以广东为例,2015年,全省财政系统共办理41件行政复议案件,其中,政府采购类案件36件,占到全部复议案件的近90%;行政相对人对广东财政部门共提起行政诉讼32件,政府采购类案件22件,占全部诉讼案件的近70%。财政部门依法承担的监管职能包括财政资金覆盖范围及政府采购、会计、资产评估等诸多领域,政府采购工作并不是任务最重的,但发生复议诉讼案件比例这么高,与《政府采购法》设置的投诉处理制度密不可分。
 
  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相关条款
 
  针对以上问题,该议案建议一方面完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明确采购行为人和监管部门的权责,丰富投诉处理的方式和手段,细化投诉处理的操作程序,强化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及采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责任等。切实做好投诉处理与控告检举之间的衔接以及财政部门和负有监督职能的有关部门之间的权责划分,以保证行政机关正确行使监管执法职权。
 
  另一方面完善政府采购纠纷的民事法律救济机制。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人之间,以及他们与供应商之间本质上是民事法律关系,其争议纠纷上应按民事经济法律规定首先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解决的,应循民事诉讼途径解决。而通过行政处理或行政诉讼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偏离了当事人诉求。因此,应突出政府采购的民事属性,强化采购双方平等主体地位,引导政府采购当事人依法通过民事法律渠道解决争议纠纷,更好地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一方面监管部门围绕实现相关各方政府采购权责对等,促进政府采购制度机制更加有序有效运行,曾志权在提交的议案中建议,修改现行政府采购法有关条款:一是将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和投诉处理合并,由当事人双方在采购活动中解决争议纠纷。建议将《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五条“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修改为:“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要求采购人限期核实答复”,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拒不答复,又不协商解决问题的,供应商可以控告检举。相应修改或删去有关条款。
 
  二是完善控告检举制度。建议政府采购监管部门不再专门处理供应商投诉,将现行投诉的有关制度设计与政府采购法中的控告检举制度合并,供应商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发现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统一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条规定进行控告检举,同时补充增加有关控告检举的适用范围、受理条件和实施程序的具体条款,界定职责边界范围。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建议参考国外较有效的做法,以及国内对银行、保险等行业的监管方式,设立专门的政府采购监管机构,依法赋予其监管职责和履行职责的措施。
 
  三是细化采购人、供应商法律责任。建议增加对采购人及其采购代理机构不按规定答复质疑、不配合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政府采购违法行为,以及供应商随意或恶意质疑等方面的法律责任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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