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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带责任

作者:曹守同 整理 发布于:2018-07-26 16:21:47 来源:网络综合

  法律术语,原指“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就同一债务各负全部给付的一种责任形式。


  在政府采购领域,目前评审专家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一是一些专家对相关专业并不精通,甚至是专业不对口。二是专家监督不够,因为评审专家往往游离于监管之外,在整个政府采购工作中,虽然有对专家管理的部门,但是往往专家和部门之间没有隶属关系,这种监督力度不大甚至没有,加之专家廉政意识薄弱,往往成为厂家“围猎”的重点对象。


  因此,要加强专家管理,就要对专家的推荐人员及相关单位要有传导压力,一旦专家出现廉政方面的问题,相关单位及推荐人也要负连带责任。


  带责任作为一个复合词组,其中心词在“责任”二字。“连带”作为限制词置于其前,即强调了这种责任的本质属性,意在使法官抓住“一事物区别于它事物的本质特征”来正确适用。


  法条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的类型:


  1、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责任


  此种连带责任是基于共同侵权的原因而应承担的连带责任。


  2、共同危险行为之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且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鉴于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各共同危险行为人内部承担均等赔偿责任,对于被侵权人则承担连带责任。


  3、无意思联络分别侵权之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分别侵权行为是指每个行为人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前以及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没有与其他行为人有意思联络,也没有认识到还有其他人也在实施类似的侵权行为,其每个个体所实施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被侵权的全部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4、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侵权随之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5、买卖拼装、报废机动车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6、高度危险物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高度危险物致害的连带责任,所有人对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具有过错和所有人、管理人对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


  7、妨碍公共道路通行致害之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妨碍公共道路通行引起的侵权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即包括对公共道路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也应包括具体实施堆放、倾倒、遗撒等行为的单位和个人。


  8、雇员致害之雇主赔偿责任中的连带责任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解释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提供劳务者致害赔偿相冲突,雇员致害赔偿纠纷已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所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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