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诉终止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94号令)第三十条规定,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投诉人书面申请撤回投诉的,财政部门应当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并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
何为投诉终止
实践中有两种理解:理解一:终止就是什么都不用再干了。理解二:终止只是表示投标处理的终止,但是如果经查实涉及到相关当事存在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一)终止的是依申请的投诉
投诉处理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因此当投诉人依法申请撤诉的,财政部门只能是终止投诉处理程序,因为一旦投诉人撤诉,将无可以处理的投诉可为,所以只能是终止。
终止表示投诉结束,因此一旦投诉人撤诉,就意味着投诉人不得再以相同的事由提起投诉,即不得反悔,除非有新增投诉事项和投诉事由。而中止表示的是暂停,即如果撤诉人反悔,投诉处理程序必须再次启动,不利于行政处理高效便民原则,因此法条用的是“终止”而不是“中止”。
(二)终止不等于不处理
在终止投诉前,如果财政部门发现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依法处理:
1、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罚;
2、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处理。
理由:行政监督是依职权,因此,当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事实或违法嫌疑需要加以进一步查证时,即使投诉人撤诉,行政监督部门仍应当依职权展开调查,直至调查处理结束。
总结:投诉处理是依申请,因此,当投诉人在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撤诉时,终止处理,行政监督是依职权,因此,在处理投诉活动中,即使投诉人撤诉,但如果存在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仍应当依法处理。
什么时候允许撤回投诉?
投诉人可以撤回投诉,但投诉人的投诉撤回权是否可以任意行使呢,什么情况下,投诉人无法撤回投诉呢?
关于撤回,能够找到法律出处的有两个,一个是要约的撤回。《合同法》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招标法中的撤回就是以此为理论依据)。另一个是刑事诉讼中的撤回。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投诉既不是要约,也不是与刑事活动相关的行为,因此无法以其为参考,但投诉处理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因此,对于投诉处理中的撤回应当参考《行政诉讼法》中的撤诉来理解。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于行政诉讼的案件,撤诉有一个时间前提:在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同样的道理,政府采购的投诉撤回也应当有一个时间前提,即在财政部门未作出投诉处理决定前,才可以申请撤回,投诉处理决定一旦作出,不得撤回。对于投诉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