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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集采目录变化”(六)

贯彻落实《条例》精神 县级集采目录需备案

作者:徐颖哲 发布于:2015-11-13 09:42:2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出台是我国政府采购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政府采购向规范化、法治化方向发展。《条例》2014年年底通过,今年3月1日起实施。

 

  在学习实践半年多以后,各地在出台新一期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以下简称“集采目录”)时,都将贯彻落实《条例》精神作为重要抓手。

 

  明确采购人主体责任

 

  采购人行为规范与否,直接影响采购活动的成败。为此,《条例》明确规定了采购人的职责和义务及禁止行为,要求采购人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旨在将权力运行关进制度的笼子,斩断乱伸的权力之手。

 

  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翻阅山东、广西、湖北等十余个省市新一期目录后发现,许多省市在集采目录中进一步明确了采购人主体责任,强化采购人责任意识。

 

  《2016年湖北省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中明确规定,“省直各单位是本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和执行的主体,负责本单位的预算编制及执行,并对其编制及执行结果负主体责任”;“省直各单位要加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技术、服务、安全标准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书。”

 

  新疆要求,“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制定内部的相应管理办法”;江苏要求,“采购人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法规制度,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和自行采购监管制度。”

 

  “《条例》明确采购人是政府采购活动的执行主体,并要求建立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这是政府采购改革能否顺利实施的重要源头。因此,在修订新目录时将其单列一条,做强调和规定。”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处处长戴民辉表示。

 

  规范非标方式适用情形

 

  《政府采购法》实施十余年来,非招标方式应用较少且不规范,作为“说明书”,《条例》在《政府采购法》的基础上对非招标采购方式的适用情形和程序做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据此,部分省市在集采目录中,对非招标方式的适用情形做了规范。

 

  “政府采购工程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工程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2016年度厦门市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通知》做出上述规定。

 

  厦门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主任林日清解释称,《政府采购法》及其《条例》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条例》。厦门市为了厘清工程项目招标方式与其他方式政府采购的界限,在目录中规定了工程项目依法不进行招标的,应依法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完善“财政性资金”内涵

 

  “财政性资金”是“政府采购”的基本概念,这个基本概念与是否属于政府采购范畴、政府采购规模大小等息息相关。《条例》的一大亮点是明确了“财政性资金”的定义,为地方集采目录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新疆在新一期集采目录中,完善了“财政性资金”的内涵,将上一期“使用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自筹资金、中央专款以及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款”的表述,调整为“使用财政性资金(含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或非财政性资金(与财政性资金无法分割的)”,与《条例》紧密衔接。

 

  广西也在新一期目录的第一款对“财政性资金”的定义和适用做了说明。

 

  地级市可制定本级集采目录

 

  《条例》出台前,县级政府、某个部门出台集采目录的现象时有发生,它们是否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得到相关机构的授权不得而知。

 

  《条例》出台后,部分省市依据《条例》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分别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在集采目录中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做了“备案”的变通要求。

 

  新疆明确,各地、州、市应根据本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适当扩大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合适的采购限额标准,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广西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逐步扩大政府采购范围、规范政府采购行为的基础上,按照自治区集采目录调整本级集采目录,制定本级集采目录,并报财政厅备案。(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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