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为违法失信行为 应事先明确
违法失信行为根据具体情形来判定
武汉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杨锡才认为,诚实信用是政府采购应当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违法失信行为需要根据具体情形来判定,但不能完全列举出来。就像我们不能统计认识多少字,但是依据新华字典可以判断哪些字认识,哪些字不认识。同样,界定违法失信行为也是一样的道理,具体情形应该根据法律法规依法认定。
据《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了解,四川省主要是根据以下十三项评价内容来判断代理机构是否存在违法失信行为:(一)登记备案情况;(二)设施、设备等场所条件;(三)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四)从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五)对问题的整改落实情况;(六)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七)采购文件编制情况;(八)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九)询问、质疑答复情况;(十)协助配合情况;(十一)档案管理情况;(十二)预算执行效果;(十三)服务效果。
而有的监管部门则是具体列出了哪些行为失信行为,比如说江苏省财政厅、太原市财政局。
呼唤全国统一标准 避免差异性考核
据了解,对失信行为的界定,各地都是以政府采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结合实践中易发、高发问题,以及对采购活动的危害程度来进行界定的。例如,江苏省对采购代理机构违法失信行为的界定就规定得非常细:
根据江苏省财政厅的规定,在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环节的严重失信行为包括: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擅自提高采购标准;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人恶意串通;在采购过程中与供应商进行协商谈判;开标前泄露标底;未按照规定编制采购文件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未按规定选择评审专家;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未按规定组成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未按规定确定成交候选人;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而对于投标、响应、开标、谈判、磋商和评标、评审环节,江苏省将下列行为一般失信行为:未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者超出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委托代理协议内容不规范;未将采购文件交由采购人确认;未按规定组织开展现场采购活动,如未按规定接收投标(响应)文件,未宣布评审纪律,未按规定告知未中标人本人的评审得分与排序等;评审现场未对评审专家打分进行核对;未执行采购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延长投标截止期或者调整开标时间等规定。
太原、银川等地也对违法失信行为进行了列举。
“每个地区每个部门都在根据各自实际积极推进信用评价工作。但由于法律层面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文件,缺乏统一的标准,各地对于违法失信行为的评判标准也就不一样,导致信用惩戒标准和时间期限都不一致。例如,一些违法行为有的地区可能列为重大失信,而有的地区则列为轻微失信,同样的行为处理结果不一样,容易引起争议。所以,希望国家出台更加规范、标准相对统一的评价标准,并且能够上升到法律层面,进而减少各地差异性的考核,对被考核对象相对更公平,避免差别待遇。” 珠海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管科副科长何显华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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