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答复人大代表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已成共识
作者:整理/王立 发布于:2019-09-05 17:21:5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从财政部网站获悉,财政部日前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402号建议给予了答复。
答复包括了四个问题,首先是“关于两法法律适用问题”。财政部表示,《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协调的问题。《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在我国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涉及采购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资金(财政性资金)和采购对象(货物、工程和服务),只有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才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由于《招标投标法》制定在前,工程招投标已由《招标投标法》进行规范,《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2012年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2015年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作了衔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制度,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通过两法实施条例在制度上的衔接,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两法的“楚河汉界”。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部门和采购单位对两法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问题上仍存在一定的障碍。
其次是“关于新出台《公共资源交易法》或《招标采购法》融合已有两部法律重点内容的问题”。财政部的答复为,《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套法律体系的存在,造成同样是招标投标,不同体系下对于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的管理、投诉质疑、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从国际上看,各国大多只有《政府采购法》,遵循统一的采购规则,而无《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则都服从和服务于政府采购。我们支持遵照国际规则和惯例,结合我国采购实践经验,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法》。考虑到立法体制、管理体制等现实情况,如果短期内整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不具备条件,我们将加强研究,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国内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建设方案。
“关于监管主体问题”财政部则表示,毋庸讳言,早期《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确实存在监管主体重叠、监管内容交叉的问题。值得说明的是,2012年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监管权的配置做了进一步明确,其第四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权由发展改革部门行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两法监管权的冲突问题。
关于人大代表提出的管理权和监督权相分离的意见,财政部表示十分赞同。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基本形成“管采分离、机构分设、政事分开、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在财政部门内部,政府采购监管职责和采购职责由不同机构行使,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等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避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情形下的不公正问题。
最后,财政部答复了“关于修订《政府采购法》的问题”并表示,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已经实施了十六年的《政府采购法》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实践工作的需要,2015年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囿于上位法的既有规定,在有些方面也无法实现有效的突破和修正。近年来,无论是理论界、实践界,还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以不同方式提出法律修改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已成为各方共识。
2018年11月14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对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提出明确要求。我部已将修订《政府采购法》列入财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中的研究项目。下一步,我们将根据立法计划安排,结合改革方案实施情况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谈判工作需要,重点围绕政府采购主体责任、交易机制、需求管理、履约管理、责任追究等方面,提出修订法律的建议,积极推进《政府采购法》修订相关工作。
附
附
财政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7402号建议的答复
王玲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维护法制统一的建议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两法法律适用问题
诚如您所言,《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协调的问题。《招标投标法》适用于在我国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涉及采购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采购资金(财政性资金)和采购对象(货物、工程和服务),只有三方面都符合法律的规定,才纳入政府采购法的调整范围。由于《招标投标法》制定在前,工程招投标已由《招标投标法》进行规范,《政府采购法》规定:“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2012年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2015年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工程的法律适用作了衔接,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律制度,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律制度。通过两法实施条例在制度上的衔接,在一定程度上厘清了两法的“楚河汉界”。但在实践中,由于相关部门和采购单位对两法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法律适用问题上仍存在一定的障碍。
二、关于新出台《公共资源交易法》或《招标采购法》融合已有两部法律重点内容的问题
正如您所说的,《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两套法律体系的存在,造成同样是招标投标,不同体系下对于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专家和代理机构的管理、投诉质疑、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从国际上看,各国大多只有《政府采购法》,遵循统一的采购规则,而无《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的有关规则都服从和服务于政府采购。我们支持遵照国际规则和惯例,结合我国采购实践经验,制定统一的《政府采购法》。考虑到立法体制、管理体制等现实情况,如果短期内整合《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不具备条件,我们将加强研究,提出与国际接轨的国内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建设方案。
三、关于监管主体问题
毋庸讳言,早期《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确实存在监管主体重叠、监管内容交叉的问题。值得说明的是,2012年实施的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对于监管权的配置做了进一步明确,其第四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权由发展改革部门行使,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化解了两法监管权的冲突问题。
关于您提出的管理权和监督权相分离的意见,我们十分赞同。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基本形成“管采分离、机构分设、政事分开、相互制约”的管理体制。在财政部门内部,政府采购监管职责和采购职责由不同机构行使,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等内部控制和监督制约机制,避免“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情形下的不公正问题。
四、关于修订《政府采购法》的问题
随着政府采购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已经实施了十六年的《政府采购法》已经不能很好地适应实践工作的需要,2015年出台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囿于上位法的既有规定,在有些方面也无法实现有效的突破和修正。近年来,无论是理论界、实践界,还是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都以不同方式提出法律修改建议,修改《政府采购法》已成为各方共识。
2018年11月14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对完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提出明确要求。我部已将修订《政府采购法》列入财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中的研究项目。下一步,我们将根据立法计划安排,结合改革方案实施情况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政府采购协定》谈判工作需要,重点围绕政府采购主体责任、交易机制、需求管理、履约管理、责任追究等方面,提出修订法律的建议,积极推进《政府采购法》修订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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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单位及电话:财政部条法司 010—68551744
财政部
2019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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