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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分值设置应与评审因素量化指标相对应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9-07-09 15:35:16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财政部7月9日发布第八百八十四号~第八百九十四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梳理这11则公告中提及的问题,业界专家认为,需要供采双方特别注意的是“量化”二字和串通投标。在这11则政府采购信息公告中,“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是较为突出的问题,五则公告都涉及该问题,因此量化”二字应当再提。
 
  “量化”二字包含两层意思
 
  虽然《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也进一步明确,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但在采购实践中,还是有不少从业人员对“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不太理解,具体操作中也问题也屡见不鲜。
 
  业界专家提醒, “评分标准的分值设置必须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是有非常明确的解释的,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二是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后,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评审因素的指标量化为区间的,评分标准的分值也必须量化到区间。如招标文件在评标标准中规定,国际知名品牌4-8分,国内知名品牌3-4分,国内一般品牌1-2分。这样的规定就违反了上述要求,一是国际知名、国内知名、国内一般不是品牌的量化指标,没有评判的标准;二是虽然每一个分值设置量化到了5-8分、3-4分、1-2分的区间,但国际知名品牌、国内知名品牌、国内一般品牌并没有细化对应到相应区间。由此可见,本条规定的核心要求是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自由裁量权。
 
  串通投标可能会被判刑
 
  在这次发布的信息公告中,值得供应商特别注意的是,有三则涉及对串通投标的处理,两则信息公告涉及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处理。北京的一家公司因为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且存在与其他供应商串通投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处以7750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北京的另一家公司因为串通投标被处以7800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深圳的一家公司因为投标文件中提供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与认证机构存档资料不一致,被认定为属于《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情形,被处以7415元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一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串通投标罪是一种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投标公正性,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及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的犯罪。业界专家提醒,供应商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过程中,诚实信用是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和串通投标都是大忌,不但会被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还会被禁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对于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还可能构成犯罪,近年因为串通投标罪获刑的公司已经不少。广大政府采购供应商应当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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