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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最新14则政采信息公告提醒11个问题须注意

作者:万玉涛 发布于:2018-05-03 07:58:13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网
  财政部近日发布14条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第五百五十三号至第五百六十六号,内容包括投诉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等。政府采购信息报/网记者通过对这14条公告涉及的举报案、投诉案及处理决定进行分析发现,这些案件中需要供应商注意的是两大问题;需要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引以为戒的是9大问题。
 
  供应商须注意两大问题
 
  一是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中标、成交无效。因此,供应商在今后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一定要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二是在这14条信息公告涉及的投诉案中,不少投诉案都被认定为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缺乏事实依据的投诉对于供应商来说会造成人力和物力的浪费,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因此供应商在作出质疑和投诉的决定之前,一定要搜集必要的证明材料,缺乏必要的事实材料的,放弃质疑和投诉,是比较明智的选择。
 
  9大问题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须引以为戒
 
  一是发现招标文件存在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今后的招标采购中,应当注意此问题。
 
  二是项目更正公告内容不完整。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9号)第十三条的规定,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关于做好政府采购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财库〔2015〕135号)要求,采购信息更正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对这些规定不熟悉的,在发布更正公告时应当比照这些规定,忌漏项。
 
  三是中标公告未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根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二十条的规定,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财政部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也有类似规定,评审活动完成后,中央高校、科研院所应在评审专家名单中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进行标注,并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因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今后发布中标公告时,一定要注意进行相应的标注。
 
  四是招标文件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应当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的问题。
 
  五是招标文件未规定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内容。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二十条的规定,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投标人信用信息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制作招标文件时应当重视此项要求。
 
  六是未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九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开标、评标现场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清晰可辨,音像资料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开标和评标时,应当注意此要求。
 
  七是未按照法定要求组织政府采购。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六十四条的要求,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因此,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活动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
 
  八是招标文件存在“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已经明确规定,采购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注意避免再“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九是未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的情形。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组建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循该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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