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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主体的法律责任不要忘 87号令帮你梳理!

作者:赵颖琨 发布于:2017-11-21 16:52:51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87号令相比于18号令及其他法律法规,在法律责任方面对采购人等主体做出了哪些新规定?近日,在黑龙江省全省代理机构的第5次培训班上,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副调研员李恒鹏为全省代理机构划重点。
 
  一是调整了采购人的法律责任。87号令第七十七条调整了18号令第六十八条的内容,变动较大。本条对采购人的法律责任作了修改,明确了其四种违法违规情形及处罚措施,包括: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采购需求的,向供应商索要或者接受其给予的赠品、回扣或者与采购无关的其他商品、服务的,未在规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的,向中标人提出不合理要求作为签订合同条件的。
 
  具体处罚措施包括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等,涉嫌犯罪的,还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是明确了采购人、代理机构的十二种违法违规情形及处罚措施。87号令第七十八条的具体处罚措施包括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等。采购代理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是明确了采购人、代理机构违法违规与中标的规定。87号令第七十九条明确采购人、代理机构有前述违法违规情形,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分四种情况处理。一是即未确定中标供应商的,终止政府采购活动,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二是已确定中标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中标结果无效,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三是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没有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四是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明确了评标委员会的法律责任。87号令第八十一条进一步明确了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责任,规定87号令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即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等),除了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得劳动报酬外,还应当由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五是明确了监管部门的法律责任与处罚依据。87号令第八十二条规定其应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如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中存在懒政怠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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