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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财政厅发布政采评审专家实施细则意见稿

作者:田峰磊整理 发布于:2017-01-21 10:22:18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日前,青海财政厅发布了《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
 
  《意见稿》明确,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前5个工作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省财政厅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意见稿》强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抽取评审专家:
 
  (一)政府采购信息未在“青海政府采购网”公告的;
 
  (二)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未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网上登记备案的;
 
  (三)拟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专业类型不对应、人数不合规或者构成明显不合理的;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资料不全的;
 
  (五)采购人监督工作人员未到场的;
 
  (六)未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采购预告的;
 
  (七)有其他不能抽取评审专家情形的。
 
  《意见稿》表示,在本专业领域中有较高的威望和影响,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承担过重大项目的评审、论证和咨询,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6年以上评审专家,经有关部门推荐或连续三 年考核结果为胜任等级的,由省财政厅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

以下为全文——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财政厅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 我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的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及考核,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省财政厅负责建设我省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市(州)县级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省财政厅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我省评审专家实行随时申报、定期审核选聘机制。省财政厅根据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需要,长期选聘评审专家。
 
  相关领域专业人员可以随时登录青海政府采购网(www.ccgp-qinghai.gov.cn)填写个人基本信息,并提交《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和相关申请材料至省财政厅。
 
  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必须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省财政厅将定期对应聘的专业人员报送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青海省政府采购网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的选聘为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并颁发《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证》。
 
  第八条  在本专业领域中有较高的威望和影响,具有正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承担过重大项目的评审、论证和咨询,参与政府采购评审工作6年以上评审专家,经有关部门推荐或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胜任等级的,由省财政厅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
 
  资深评审专家除评审工作,应当承担下列工作:
 
  (一)协助省财政厅审定评审专家资格;
 
  (二)参与重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并担任评审委员会组长;
 
  (三)对存在争议的采购项目出具论证意见;
 
  (四)协助处理政府采购项目质疑或投诉等相关事项;
 
  (五)参与政府采购业务培训工作。
 
  省财政厅加强对资深专家的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资深专家资格,资深专家评审费用应高于普通专家。
 
  第九条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职称、执业资格、专业领域、通讯联络方式、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应及时更新备案个人基本信息,其中,职称和执业资格发生变化还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至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 评审专家抽取
 
  第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实施政府采购项目时,评审专家从省级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在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前5个工作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省财政厅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二条  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流程: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抽取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应指定(派)专职人员负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申请抽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项目情况,确定拟抽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专业类型、人数、构成以及应当回避的评审专家情况等,在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上填写相关信息,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原则上应当在评审活动当日审核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在评审专家库网络终端上填写的申请信息,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专职抽取工作人员,收到同级财政部门审核通过意见后方可抽取评审专家。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待采购活动结束后,将专家名单、抽取过程的影像资料及评审情况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三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1个工作日,开标前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采购活动结束前,均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人公开和泄露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名单。
 
  有特殊情况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书面报请省财政厅同意后,可以在开标前二日内申请并抽取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收取评审专家的手机、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等通讯工具。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五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六条 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在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人监督人员应当到场,并提供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相关证明。
 
  在省财政厅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人监督人员、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到场,并提供单位介绍信和个人身份证明。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抽取评审专家:
 
  (一)政府采购信息未在“青海政府采购网”公告的;
 
  (二)从事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未在“中国政府采购网”进行网上登记备案的;
 
  (三)拟申请抽取的评审专家专业类型不对应、人数不合规或者构成明显不合理的;
 
  (四)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供的资料不全的;
 
  (五)采购人监督工作人员未到场的;
 
  (六)未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采购预告的;
 
  (七)有其他不能抽取评审专家情形的。
 
  第三章 评审专家使用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专家管理系统中评价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在规定时限内不进行评价的,将停止评审专家抽取终端。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五章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评审专家考核及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的考核采取日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方式,考核主要采用量化扣分法为主。
 
  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对评审专家评价,省财政厅将评价结果作为日常考核依据。
 
  省财政厅负责组织实施年度考核工作。并根据日常考核和评审活动以外的表现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对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量化扣分,并根据扣分情况综合评定评审专家年度考核等级。
 
  第三十一条  对评审专家考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 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 是否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 是否能够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 是否能够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
 
  (五) 有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
 
  (六) 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日常考核内容及具体量化打分标准。(满分60分)
 
  (一)有下列一般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5分,扣完为止:
 
  1.出席评标活动,不提交身份证明,不配合工作人员核验的;
 
  2.进入评标区未按要求存放随身携带通讯工具;
 
  3.在评标现场高声喧哗或随意走动,不遵守工作纪律,影响正常评标秩序的;
 
  4.评标过程中未经许可擅自出入评标区的;
 
  5.一个月以上(包括一个月)不能参与评审工作,而不请假告知的;
 
  6.参与评审活动时无故迟到、早退的;
 
  7.评标打分被判定为异常性评分的;
 
  8.其他违反评审工作纪律情形。
 
  (二)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之一的,每项扣10分,扣完为止:
 
  1. 评审专家不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
 
  2. 评审专家在项目评审或论证过程中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现象(包括现场征求采购人的意见或倾向于采购人的意见),不做公正、客观评判的;
 
  3.对投标文件、采购方案或供应商履约存在明显错误或重大遗漏、重大偏差未能发现,同时,投标文件中明显存在弄虚作假嫌疑,有重大雷同,供应商有围标串标嫌疑未能发现的,或发现后故意隐瞒的;
 
  4.不服从财政部门管理的;不配合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评审过程中有关问题咨询的。
 
  第三十三条 年度考核内容及具体量化打分标准,每项扣10分,扣完为止。(满分40分)
 
  1.不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学习培训的;
 
  2.在评审过程中受到违法干预,不及时向相关部门举报的;
 
  3. 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4. 除未被随机抽取到的原因外,在一年内响应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次数未达到3次的。
 
  第三十四条 在日常考核中评审专家因专业技术水平、职业道德、评审工作情况,被评价为差(违规)且属实的:
 
  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省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将对评审专家进行约谈;拒不改正的,取消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3年内不得申报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影响采购结果的,经查属实,根据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处罚,并终身取消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五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严重不良行为之一的,将不列为考核对象,直接取消评审专家资格,并根据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处理处罚:
 
  1.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方法和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评审活动结束前私下接触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或投标供应商的;
 
  3.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4. 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活动的;
 
  5. 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6. 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7. 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索取高于规定的劳务报酬的,要求先给付报酬再进行评审的,因劳务报酬低而拒绝评审的,拒绝签署评审报告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考核结果分为“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年度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上的为胜任;年度考核得分在85分以下、70分以上的为基本胜任;年度考核得分在70分以下 为“不胜任”。
 
  第三十七条  连续三年考核结果为基本胜任的专家给予通报;
 
  年度考核结果为不胜任的专家,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3年内不得申报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八条 年度考核结果及处罚情况将在青海政府采购网上公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细则由青海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青海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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