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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相将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行不通

作者:丁静 发布于:2020-09-16 11:05:02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
  资格条件设置是采购文件编制的重点,同时也是难点。供应商因资格条件设置不合理导致质疑投诉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采购活动效率。也正是这样,不时会有从业人员向《政府采购信息》报工作人员咨询:资格条件怎么设置才合理呢?
 
  87号令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对此,有“精明”的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为了对供应商进行限制和约束,开始想方设法在规模条件设置上“花心思”。既然不能将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等作为资格条件,那么换种形式行不行呢?
 
  当然不行。财政部《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指出,应重点清理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成立年限等门槛,限制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做法。明确了“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的做法不可行。
 
  浙江省宁波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相关负责人徐千里接受《政府采购信息》报记者采访时指出,企业规模类的指标不能作为资格条件,过高的要求相关认证证书、检测报告、设备配置、人员配置等都属于变相设置供应商的规模门槛。
 
  对此,业界人士指出,变相设置供应商规模门槛的方式较多,政府采购各方当事人对于资格条件的设置都应有一个清晰的把握。认清各种变相的规模条件门槛,对于监管人员来说,可以正确处理投诉、举报事项,营造政府采购营商环境;对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来说,可以避免质疑投诉的发生,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对于供应商来说,可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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