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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封性要求“过剩”,投标文件不符合要求被判无效标;投标人密封性相互检查,为吹毛求疵排除竞争对手提供了“方便”——这些现象是否偏离了投标文件密封性检查的制度设计初衷?

让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回归本义

作者:杨勇 发布于:2017-03-27 14:08:37 来源:政府采购信息报/网
  投标文件密封检查改进路径
 
  完善投标文件密封检查法规体系
 
  首先,《政府采购法》增加必要的投标文件密封检查内容,让下位法有法可依;其次,18号令修订,要对不适当的投标文件密封检查相关规定进行修改。
 
  ①把投标文件密封视为投标人的权利而非义务:18号令对投标文件密封的规定应修改为提醒告诫式的建议。但为明确和分清代理机构在开标前提前接收投标文件后保管期间的责任,有必要对提前接收投标文件时密封检查作出明确规定。
 
  ②明确规定须进行投标文件密封检查的情形:18号令应明确规定供应商仅限于对提前递交给代理机构保管的投标文件进行密封检查;而对于在开标现场递交投标文件的情形,交、接双方都不作密封检查。
 
  ③明确密封检查的主体、目的及处理:18号令对于提前接收投标文件的情况应明确规定,即代理机构按招标文件密封建议进行密封检查,对于不符合密封建议的投标文件,提醒投标人改进,若投标人对密封拒绝改进或改进不到位,代理机构可以接收,但须如实记录投标文件密封情况并经交接双方签字确认。
 
  对于开标现场的密封检查,应明确规定由提前递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根据代理机构接收投标文件的密封检查记录,检查自己的投标文件是否存在被开启过的痕迹。经查验,若有投标人认为自己的投标文件曾被开启过,并经监督人员、公证人员、代理机构人员依据代理机构接收投标文件的密封记录复查认定属实,则停止开标,由监督部门调查处理。
 
  如此规定原因有四:一是投标人对自己递交的投标文件密封情况最清楚,易于判断是否被开启过;二是投标人互相检查,容易导致故意挑他人投标文件密封的问题;三是公证人复查密封情况,有利于准确认定是否曾被开启;四是监督人员复查密封情况,有利于公正履行监督职能。
 
  ④取消评标环节资格性审查对密封不合格投标文件作无效标处理的规定:如前所述,18号令相关规定有害无益,应予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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