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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作者:深圳 发布于:2012-06-07 10:15:41 来源: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

   
  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市财委会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报送我办审查。为充分听取社会公众对该细则的意见,现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踊跃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于2012年6月20日前通过邮寄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将意见反馈我办。
  
  邮寄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市民中心西区C5085室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处
  
  邮政编码:518026
  
  电子邮箱:maj@fzb.sz.gov.cn
  
  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网址: http://fzj.sz.gov.cn
  
  附件:《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以下简称采购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的相关定义】采购条例第二条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和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三条【集中采购平台的定义】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是以全市统一的电子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为载体,为市、区集中采购提供采购计划承接、采购项目分派、采购申报、采购组织实施、采购监管等全过程的操作平台。
  
  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在全市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平台架构下建立规范的政府集中采购服务场所,并提供标准化文本、网络、数据信息库查询及项目咨询等服务。
  
  第四条【集中采购目录与限额】采购条例第七条所称的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包括具体列入或者需要排除的项目类别、相关的限额标准等,是界定集中采购范围的依据。
  
  采购条例第七条所称的重大项目,其具体金额标准在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中列示,未达到金额标准,但属于社会影响面广、公众关注度高,或者需求参数繁杂,对需求参数或者采购文件有广泛质疑、争论或者重大分歧的项目,可以认定为重大项目并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实施。
  
  主管部门每年应制定集中采购目录范围、集中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重大项目金额标准等,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条【优先采购】采购条例第八条所称的优先采购是指在政府采购项目设定技术参数、评分因素时,通过固定加分或价格扣除等措施,对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环境保护、节能减排、低碳经济、循环经济产品和中小企业适当予以扶持。
  
  第六条【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定义和资质认定管理】采购条例第十条所称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直接从事政府采购事务的人员,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采购工作人员和评审专家等。
  
  政府采购从业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认定,并持证上岗。
  
  第二章  政府采购参加人
  
  第七条【采购人定义】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采购人的行政首长或者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政府采购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采购专员】采购人应当设立采购专员,协助行政首长或法定代表人管理、决策本单位政府采购事务,具体负责以下事项:
  
  (一)组织成立本单位政府采购审核小组;
  
  (二)对本单位采购事务提出决策建议;
  
  (三)负责本单位采购项目的申报审核、实施监督、内部控制、备案验收等事宜。
  
  第九条【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职责】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是指区政府设立的,对纳入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组织实施采购,并对政府采购活动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
  
  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参与本级政府采购相关规定的制定,建立健全集中采购操作规程;
  
  (二)按照规定组织实施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并参与重大采购项目的验收;
  
  (三)按照规定组织实施保密、应急以及重大采购项目的采购及参与验收;
  
  (四)对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实施效益评估;
  
  (五)对评审专家的评审过程和评审质量进行跟踪管理;
  
  (六)受理并协调对政府采购项目的询问与质疑的答复,协助投诉处理工作;
  
  (七)参与并配合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和管理政府集中采购平台、供应商库及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跟标信息库等;
  
  (八)法律、法规以及区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受区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进行合同备案并对供应商的履约情况进行管理。
  
  第十条【社会代理机构的准入】采购条例第十四条所称的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以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确定。以非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应当符合采购条例关于非公开招标的条件。
  
  社会代理机构的准入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
  
  (一)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二)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
  
  (三)具有固定、规范的评标场所;
  
  (四)具有完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五)具有一定数量从事政府采购工作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近三年内无不良记录。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的类型】评审专家分为普通专家、资深专家和特备专家。
  
  普通专家指的是符合专家入库条件和要求,参加一般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工作的专家。
  
  资深专家指的是根据政府采购实际需要,从评审专家库中遴选,可以参加重要项目的评审、论证、评估、咨询和政府采购投诉争议项目的复审等工作的专家。
  
  不具备高级职称,但符合专家其他资格条件,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且熟悉市场行情,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可以聘任为特备专家。
  
  第十二条【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包括第三方评审机构、检测机构等,为政府采购项目提供客观、公正、专业的评估检测意见。
  
  第十三条【评标场所】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为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项目提供统一、规范、可监控的评标场所和配套服务设施。
  
  主管部门对评标场所、项目评审过程进行监督管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配合其管理工作并提供监控场所、监控设备等。
  
  第十四条【采购数据信息库】采购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政府采购数据信息库包括货物、服务、工程在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以下数据和信息:
  
  (一)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信息及供应商履约评价信息;
  
  (二)各类项目的价格信息、市场趋势、采购规模等;
  
  (三)市场上的新旧型号、规格的变化,以及相应的价格走势等;
  
  (四)其他采购数据和信息。
  
  第十五条【供应商提供的资料】采购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当如实提供采购相关资料,具体包括以下几项: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二)证明其财务状况的报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记录的书面声明;
  
  (四)采购项目要求的资质、业绩等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采购人对采购项目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提供其符合特定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扶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扶持中小企业可采取预留采购份额、评审价格扣除、鼓励联合体投标、履约担保以及鼓励依法分包等方式,具体措施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予以执行。
  
  第十七条【回避的主体】采购条例第十八条所称的采购参加人及其相关人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采购人的经办人和相关负责人;
  
  (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
  
  (三)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
  
  (四)供应商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
  
  (五)参与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
  
  (六)第三方评审机构和检测机构等的经办人和主要负责人。
  
  上述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政府公平公正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利害关系的释义】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项所指的人员与采购项目有利害关系的,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顾问;
  
  (三)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或者近姻亲关系;
  
  (五)与供应商存在其他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第十九条【供应商回避情形】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利害关系的是指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竞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与采购人存在隶属关系或者控股关系;
  
  (二)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存在隶属关系;
  
  (三)与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存在隶属、控股及其他直接共同利益关系;
  
  (四)为采购项目需求方案或者前期准备工作提供设计、规划或者咨询论证等服务;
  
  (五)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情形。
  
  第二十条【回避的处理】回避申请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处理,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申请,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政府采购计划和标准
  
  第二十一条【采购计划立项】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采购项目应当先行采购计划立项。重要项目的采购计划立项应当引入项目预审机制,对采购人申请项目的立项理由、预算规模、技术要求等内容进行评审。
  
  第二十二条【项目预审】项目预审是指重要项目在采购计划立项阶段,主管部门要邀请第三方评审机构对项目预算规模、实际需求进行核算和评审,确定项目预算金额。
  
  第二十三条【采购计划编制】采购人应当根据集中采购目录和集中采购限额标准、经批准的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明确政府采购项目基本情况、拟采取的采购方式以及预计采购时间等内容,并符合下列原则:
  
  (一)项目和资金符合政府采购预算;
  
  (二)相同品目的项目归并编列;
  
  (三)对采购价格、规格及技术要求等相关事项进行市场调查或者论证;
  
  (四)预计采购时间与采购方式程序所需时间基本一致。
  
  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计划】采购人编制本单位采购计划后报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政府采购计划予以下达。
  
  第二十五条【政府采购标准制定】采购条例第六条所称政府采购标准,是指市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采购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的规格、性能、数量等基本要求。政府采购标准包括配置标准和技术标准。
  
  政府采购标准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正常工作需要。采购人不得利用不合理的政府采购标准限制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六条【政府采购配置标准】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等项目的配置标准,严禁超范围、超标准采购。
  
  第二十七条【政府采购技术标准】技术标准分为通用类项目技术标准和专用类项目技术标准。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项目技术标准,逐步扩大技术标准的覆盖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完善政府采购技术标准。
  
  第二十八条【政府采购程序性工作规范】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制定政府采购格式文书、政府采购评审标准通则及其他政府采购具体操作规则,确保进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的采购项目统一规范操作,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标准化水平。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完善政府采购需求指南,规范供应商资格要求、服务标准及其他需求内容,指导、规范采购人提出明确且具备可操作性的采购需求。


  
  第四章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九条【公开招标定义】采购条例第十九条所称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按照法定程序,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按照确定的标准进行评审,选出中标供应商,确定采购结果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公开招标转非公开招标】因作出有效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而公开招标失败的,应当重新组织公开招标,符合下列情形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转为竞争性谈判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但终止采购的除外:
  
  (一)招标文件没有不合理条款;
  
  (二)招标文件公示期间无异议;
  
  (三)招标程序符合规定。
  
  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由采购人提出申请,并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开招标过程的说明;
  
  (二)参与公开招标供应商名单;
  
  (三)公开招标失败的原因;
  
  (四)招标文件;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在材料齐全后予以受理,并对材料予以审查。审查通过后,报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经公示适用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采购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采购项目以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在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采购需求文件;
  
  (二)采购方式;
  
  (三)特定范围内有限供应商;
  
  (四)申请理由;
  
  (五)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提出,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人。
  
  第三十二条【保密、应急项目定义】采购条例所称的保密项目是指经依法认定的,属于国家秘密的项目。
  
  采购条例所称的应急项目是指按照市、区政府依照《深圳市政府应急项目管理规定》予以认定。
  
  第三十三条 【非公开招标】符合采购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需要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经采购人申请,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审批。
  
  具体的申报材料和程序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一节集中采购一般程序
  
  第三十四条【集中采购一般程序】政府集中采购一般程序主要包括计划下达、采购方式确定、采购计划承接及项目委托、需求编制及论证、申报及受理、采购文件编制、采购项目评审、采购结果确认、采购结果公示、合同管理及验收等环节。
  
  第三十五条【采购计划汇总及下达】主管部门汇总采购人的政府采购计划后,应当下达给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平台。
  
  对属于集中采购目录内同品目类别的政府采购计划可以合并下达,实行归集批量采购。
  
  第三十六条【采购需求编制】采购人应当根据经核准的政府采购计划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明确而且具备可操作性的采购需求。采购需求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设定的供应商资格条件;
  
  (二)预算金额限额;
  
  (三)项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格、服务内容和采购数量及采购人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包括附件、图纸等;
  
  (四)合同内容的主要条款及合同签订方式;
  
  (五)评审方法、评审因素、评审细则和评审标准等。
  
  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不得含有不合理的限制性或者倾向性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采购项目申报】采购人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计划类别,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向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提出采购申报,并报送下列申报材料:
  
  (一)采购需求及相关资料;
  
  (二)涉及采购进口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提供采购进口审批件;
  
  (三)变更政府采购计划中确定的采购方式且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需提供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审批件;
  
  (四)其他材料。
  
  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告知采购人,并说明理由。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不断规范和完善政府采购申报操作规程。
  
  第三十八条【采购项目受理】招标机构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要求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告知采购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编制采购文件时限】招标机构对受理的集中采购项目,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特点和采购需求,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编制。
  
  第四十条【采购文件的制作要求】招标文件的制作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与项目等级不相适应的资质要求,含有倾向、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等其他有违公平竞争的规格标准或者技术条款;
  
  (二)标明特定的供应商或者产品,指定品牌或者原产地,要求制造商对某个项目特定授权;
  
  (三)根据某一个或者两个企业或者品牌的产品说明书或者技术指标编制采购需求参数;
  
  (四)将注册资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业绩经验、经营网点、现场踏勘等条件作为合格供应商资质条款;
  
  (五)其他非法定强制许可的歧视性、排他性的不合理条款。
  
  资格审查标准、评标标准、分值权重等评审细则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一条【确认采购文件及异议处理】采购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文件予以确认或者提出异议;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确认。
  
  采购人对采购文件提出异议的,应与招标机构进行协商调整,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招标机构对异议内容进行整理,并提出处理意见附相关理由反馈给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收到反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情况复杂的项目,应当根据采购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启动部门协作机制联合处理,并相应延长处理期间。
  
  采购人和招标机构应当根据异议处理结果修改采购文件。
  
  第四十二条【金额公开】采购文件应当公开项目的预算金额或者在预算金额之下另行制定的最高限额,并注明供应商超过上述预算金额或者最高限额的投标或者报价无效。
  
  第四十三条【采购文件征求意见】属于重大采购项目的,以及项目需求复杂、招标机构与采购人有重大分歧、争议的项目,在采购文件编制完成并交采购人确认采购文件前,招标机构应当公开征求潜在供应商意见,并根据相关意见作适当修改。
  
  第四十四条【政府采购项目评标方法】政府采购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选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项目不适用评定分离。
  
  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评审程序及所采用的评审方法,需量化及设置权重的评审方法还应在采购文件中载明此方法的评审因素及其权重,并将在资格审查或者技术评审中可能导致该供应商投标被拒绝的有关条款集中列示。
  
  第四十五条【采购结果确认】招标机构组织采购活动的,应当自评审结束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评审报告送交采购人。采购人应当自收到评审报告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或者确认中标、成交供应商。
  
  第四十六条【采购结果公示】招标机构应当在发出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之前三个工作日,将项目中标(成交)信息通过政府采购指定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三个工作日。所有招标投标信息公告日期自发布公告后第二天开始起算,公告日期截止日为法定假日的,则法定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截止日期。
  
  招标机构应当按照采购条例的规定将采购结果进行公示,公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定的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名称;
  
  (二)投标供应商的资质;
  
  (三)采购项目及中标成交价格;
  
  (四)评审专家名单及评审信息;
  
  (五)采取综合评审法的应公布综合得分及排名。
  
  第四十七条【放弃或者无效处理】下列情况应当重新组织采购:
  
  (一)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资格的;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中标、成交资格被依法确认无效的。
  
  采购人提出申请从其他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中按评标结果顺序替补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将相关情况公示且无异议;出现异议的,应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八条【合同管理】发出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后,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按条例规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办理合同备案。
  
  第四十九条【采购结果信息收集】政府采购合同履约验收完毕后,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及时将政府采购履约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信息库。
  
  第二节 公开招标程序
  
  第五十条【招标文件】招标机构应当根据采购需求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资格要求;
  
  (二)项目的内容、数量、质量、技术规格和报价要求;
  
  (三)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四)投标保证金的数额或标准;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六)评标的时间、标准、方法、中标原则等;
  
  (七)采购合同格式及其条款;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五十一条【澄清或者修改】供应商在投标截止日五日前有权要求采购人或者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作出澄清。采购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答复,并将书面答复告知其他供应商,但不得说明问题来源。
  
  招标文件出现澄清或者修改时,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该项目的招标文件确认时间以最终发布澄清或者修改内容公告时间为准,上述澄清或者修改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第五十二条【投标文件组成】投标文件应分为资格、技术与商务、报价三部分,各自独立密封。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第五十三条【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和要求】评审委员会由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组成,实施评定分离的全部由评审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
  
  评审专家通过随机方式从专家库中确定。招标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前提交抽取评审专家的申请,申请应当根据招标公告和项目需求,明确专家人数、类别、资格条件等。
  
  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规则,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依法、公正地进行评审和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评标程序】评标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依次进行:资格核查、符合性检查、技术和商务评审、价格评审、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编写评标报告。
  
  第五十五条【资格核查和符合性核查】招标机构应当对投标人提交的投标文件资格部分进行核查,确定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的资格要求,核查内容包括投标文件中的资格证明、投标保证金等,以确定投标供应商是否具备投标资格。
  
  评审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核查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对招标文件技术、商务条款不可偏离项作出响应的情况。
  
  投标文件未作实质性响应的,为无效投标,不得进入后续评审程序。
  
  第五十六条【技术、商务评审和价格评审】评审委员会对资格核查和符合性核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技术和商务评审,按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进行比较和评价。
  
  招标机构应当在技术和商务评审结束后开启投标人的报价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价格评审。
  
  第五十七条【评定分离项目推荐候选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中标供应商与候选中标供应商的比例不少于1:3,评审委员会依照评分顺序推荐候选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没有确定候选中标供应商数量的,评审委员会对所有有效投标供应商全部推荐。
  
  第五十八条【评定分离项目确定中标供应商】实施评定分离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根据以下定标方法在三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一)自定法。采购人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以自行选择方式确定中标供应商。
  
  (二)定标委员会定标法。采购人组成定标委员会,由该项目的行业专家、具体使用部门、采购专员、单位负责人、监管部门和社会监督员等组成。
  
  (三)竞价法。由招标机构组织候选中标供应商进行二次竞价,最终报价最低的为中标供应商。
  
  上述定标方法由采购人选择,且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并公告。
  
  第五十九条【评定分离自定法不定标的处理】实施评定分离并选用自定法的采购项目,采购人无正当理由不在三日内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招标机构直接从候选中标供应商中选择综合评分最高的作为中标供应商,并将相关信息告知主管部门和采购人。
  
  第六十条【确定中标人】采购人应在采购结果录入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后三个工作日内确认采购结果。采购人逾期不确认的,招标机构需将相关情况报告主管部门,处理时间不计入采购期间。
  
  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人可以要求招标机构中止采购项目。
  
  第三节  非公开招标程序
  
  第六十一条【非公开招标方式审批】采购人需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应当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采购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购人、项目名称、采购计划、项目规模及资金来源情况;
  
  (二)项目技术需求和标准;
  
  (三)拟申请的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理由及证明材料;
  
  (四)相关行业及潜在供应商情况;
  
  (五)涉密、应急项目的认定材料;
  
  (六)属于采购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采购项目,采购人需提交经公示五日无异议的材料;
  
  (七)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在上述材料齐备的情况下,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六十二条【竞争性谈判供应商的产生】采购条例第二十条所指的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可以通过以下方法产生:
  
  (一)公开征集;
  
  (二)采购人推荐;
  
  (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六十三条【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竞争性谈判小组由评审专家和采购人代表组成,总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六十四条【谈判小组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谈判文件应明确规定竞争性谈判采购的,采取以下方式确定成交供应商:
  
  (一)最低价法;
  
  (二)综合评分法。
  
  有效供应商少于三家时,只能采取最低价法。
  
  第六十五条【竞争性谈判过程】竞争性谈判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谈判小组审核谈判供应商身份。
  
  (二)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应当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谈判顺序随机产生。在每一轮谈判前谈判小组应向所有供应商公布各供应商最新的承诺及报价的排名,但不得透露每一家的具体报价及技术资料。
  
  (三)谈判供应商提交的谈判响应文件应当对谈判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未作出实质性响应的谈判供应商不进入下一轮谈判。
  
  (四)谈判小组根据全体成员签字的原始谈判记录、供应商最终报价及承诺,形成谈判结论。
  
  (五)谈判小组根据谈判结论,出具谈判报告或根据采购人的授权确定成交供应商。
  
  第六十六条【单一来源谈判过程】单一来源谈判方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十七条【跟标采购程序】采用跟标采购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布跟标采购公告和被跟标项目中标结果,公告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二)公告无异议的,采购人可以直接与被跟标项目供应商按照被跟标项目采购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签订采购合同。
  
  (三)公告有异议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对异议进行审核,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采购人按照采购条例规定的其他采购方式进行采购。
  
  第四节  预选采购
  
  第六十八条【预选采购一般规定】预选采购是指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产生一定数量的预选供应商,在具体项目采购时,从预选供应商中按照规定的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和成交金额的一种采购组织形式。预选供应商包括协议供应商、资格供应商、供货商场、网上电子商场、战略合作伙伴等。
  
  本实施细则所称协议供应商,是指在协议有效期内直接向采购人提供有关产品和服务的供应商。
  
  本实施细则所称资格供应商,是指在一定有效期内具有谈判、竞价、抽签资格或者具备直接履约资格的供应商。
  
  本实施细则所称供货商场,是指面积较大、商品比较齐全的实体商场,采购人可在商场中选购产品或者服务。
  
  本实施细则所称网上电子商场,是在互联网上搭建的非实体商场,可向采购人提供网上订购、线下配送、网上支付等业务,并实现平台监管等功能。
  
  本实施细则所称战略合作伙伴,是对政府采购量大、品牌优势突出,或涉及政府重点扶持行业的采购项目,由一家或者多家合作供应商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并签署战略合作协议。战略合作伙伴为采购人提供批量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或者工程,或根据采购人的需要进行供货。
  
  第六十九条【预选采购适用情形】以下情形可以适用预选采购:
  
  (一)通用类采购项目;
  
  (二)非通用类采购项目,通过一次性招标不能确定标的物单价、数量或合同金额的。
  
  主管部门和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共同制定预选项目方案,预选项目方案应当包括预选采购理由、适用范围、供应商产生方式、入选资质条件、名额、成交方法、预选有效期等。
  
  预选项目方案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十条【预选采购的成交方法】预选采购项目采取以下方法从预选供应商中确定成交供应商。
  
  (一)直接选购。由采购人在预选供应商库中直接确定。
  
  (二)抽签。采购人从符合项目特定要求并愿意参与项目的预选供应商中通过抽签产生成交供应商。
  
  (三)竞争报价。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发出采购公告,符合条件的预选供应商参与响应,通过至少一轮的报价,由采购人确定成交供应商。
  
  (四)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七十一条【竞争报价的成交方法】预选采购项目采用竞争报价的,采取以下方法确定成交供应商:
  
  (一)参与响应的供应商不少于两家,且至少有一家报价有效,最低价成交。
  
  (二)“N+2”法。按“N+2”的数量确定参与响应中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范围(N为需要的成交供应商数量),以采购结果确认通知书形式分别列示供应商名称和报价发给采购人,由采购人按所要求的成交供应商数量选择成交供应商。
  
  第七十二条【预选供应商管理】预选供应商库实行动态管理。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对预选供应商的考核评价、奖惩机制、分类分级管理及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预选采购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预选供应商履约情况、服务质量和价格水平等方面的管理。预选供应商应当接受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管理,履行预选采购协议。
  
  预选采购管理制度由市主管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六章 自行采购
  
  第七十三条【自行组织采购】根据采购条例第七条规定,属于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经主管部门认定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可以自行组织采购。
  
  有组织采购能力的采购人自行组织采购的,应当通过政府集中采购平台实施。
  
  第七十四条【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采购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有组织能力的采购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专门的自行采购实施机构;
  
  (二)具有健全的政府采购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有编制采购文件和组织采购招标能力,有与采购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采购专员和采购从业人员;
  
  (四)具有专门、规范的招评标场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采购人,可就本部门、本系统内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向市主管部门申请在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
  
  第七十五条【平台自行组织采购的实施】在政府集中采购平台自行组织采购的项目,应按照采购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政府采购操作流程实施,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及指导。
  
  第七十六条【转为自行采购情形】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主管部门批准,采购人可以自行采购:
  
  (一)经保密机关依法认定的涉密项目,不宜集中采购的;
  
  (二)由政府确认的应急项目或者抢险救灾项目,需要即时确定供应商的;
  
  (三)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认为不宜集中采购的;
  
  (四)经招标机构采购程序无法产生中标成交供应商的;
  
  (五)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经批准转为自行采购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自行采购的项目,采购人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具体请求、采购项目情况、自行采购理由、潜在供应商数量及价格情况。
  
  (二)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采购项目,应当分别提交保密项目或者应急项目的认定文件;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采购项目,应当提交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出具的特殊项目认定文件。认定文件应当包括采购项目名称、项目资金落实情况、项目采购计划编号、供应商名录等。
  
  第七十八条【经批准转为自行采购的程序】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申请自行采购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对采购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不齐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其应当补充的材料。
  
  (二)申请材料齐备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第七十九条【经批准转为自行采购项目的实施】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自行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成立不少于三人的采购小组。采购小组应充分掌握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数量及市场价格行情等信息,确保采购价格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自行采购决策过程及结果应作书面记录。
  
  第八十条【经批准转为自行采购项目的结果公示】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自行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在自行采购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将项目预算、项目主要内容、成交供应商征集筛选及评比产生过程、成交金额及交货期或者完工期等信息在政府采购指定网站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八十一条【目录外限额下的自行采购项目】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集中采购限额标准以下的自行采购项目,由采购人参照采购条例及本实施细则规定。
  
  采购人应当对自行采购的过程及结果负责。
  
  第七章 政府采购合同
  
  第八十二条【采购合同的签订】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自中标或者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重要复杂项目,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八十三条【合同备案管理要求】凡纳入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均应办理合同备案。
  
  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不得另行订立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其它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以备案后的合同为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及时到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提交其变更原因的报告书。
  
  第八十四条【采购项目验收】采购人应当按照采购文件和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及时组织验收人员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以确认提供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符合合同的要求。验收人员应具备与采购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不足的,应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
  
  政府采购项目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以后,形成固定资产的,应当依法办理产权或者资产登记手续。
  
  第八十五条【采购项目验收人员】采购人应当组织本单位的采购责任机构成立验收小组,对已完成的政府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重要的采购项目由采购人牵头,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与,并聘请有关专家或者第三方评审机构组成验收小组对采购项目进行验收。
  
  第八十六条【合同备案违规行为公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因采购人或者供应商原因造成合同备案严重超期的,应予以公示通报。
  
  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对在合同备案和项目验收中发现的违规行为应报主管部门处理后予以公示通报。
  
  第八十七条【重要采购项目的结算审核】重要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应当在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主管部门(或者经授权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报送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
  
  主管部门(或经授权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在三个工作日内对采购人提交的验收报告等结算文件进行核对并出具结算意见。采购人凭结算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国库支付。
  
  第八十八条【公务采购卡结算范围】具备公务采购卡结算条件的采购项目应当实行公务采购卡结算。其中,政府会议及公务住宿接待定点采购、政府公务车定点加油、维修及保险业务、商场供货项目(含小额零星采购)等,均可采取公务采购卡结算方式,并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扩大公务采购卡的使用范围。
  
  第八十九条【公务采购卡结算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务采购卡管理办法,规范公务采购卡的使用、支付及结算行为。使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各项公务支出,供应商须提供发票和详细的采购清单等,采购人应当妥善保管并作为报销的重要凭证。主管部门对使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实行不定期抽查,发现违规行为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九十条【要求及禁令】公务采购卡使用及结算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纳入公务采购卡结算范围的采购项目,必须使用公务采购卡结算,禁止非公务采购卡的结算方式。
  
  (二)公务采购卡的持卡人必须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禁止采购人将非本单位工作人员纳入公务采购卡管理范围、违规办理公务采购卡报销业务或者查询、泄漏本单位公务采购卡持卡人的私人交易信息。
  
  (三)禁止公务采购卡持卡人违规使用公务采购卡、恶意透支、拖欠还款或者将非公务支出用于公务报销。
  
  第九十一条【优质服务合同奖励机制】优质服务合同是指在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中履约评价等级为优秀的合同。对优质服务合同的供应商应当实行续期奖励机制。
  
  合同续期的申请由采购人提请,由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出具履约评价报告后报主管部门,并可邀请第三方评审机构对项目进行履约评价。
  
  合同续期每次可续期二十四个月,续期次数最多不超过二次,已续期二次的项目应当重新实施政府集中采购。
  
  由于市场物价变化等原因,需要对原合同约定的标的额等合同实质性条款进行调整的,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九十二条【采购合同的法律效力】政府采购合同一经签订,非经主管部门书面同意,采购人和供应商不得擅自就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供货或者完工日期、技术规格以及其他的合同条款进行变更。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给国家、社会或者政府采购参加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经主管部门同意,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八章 质疑和投诉
  
  第九十三条【质疑事项】供应商认为下列事项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依法向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及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提出书面质疑:
  
  (一)采购文件有限制性、倾向性条款的;
  
  (二)采购文件未按规定程序澄清或者修改的;
  
  (三)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按规定回避的;
  
  (四)采购程序违法;
  
  (五)采购参加人之间存在串通、内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等情形的;
  
  (六)其他供应商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四条【质疑的受理和回复】供应商的质疑应当书面提出,采购项目的组织实施机构予以受理。
  
  采购人负责评定分离项目定标程序的质疑回复,组织实施机构负责评定分离项目其他事项的质疑回复。
  
  组织实施机构包括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
  
  第九十五条【质疑期限的计算】提出质疑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自供应商获得采购文件之日起计算,且应当在投标截止日一日前或者递交谈判、竞价响应性文件截止日一日前提出;
  
  (二)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自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起计算;
  
  (三)对中标、成交结果以及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竞价小组组成人员提出质疑的,自中标、成交结果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六条【质疑的书面材料】供应商质疑应当实名提交纸质书面质疑书,质疑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明确的质疑请求;
  
  (二)明确的质疑对象;
  
  (三)因质疑事项而受损害的权益;
  
  (四)明确的事实、依据;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七条【投诉的书面材料】供应商投诉应当实名提交纸质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有明确的投诉诉求;
  
  (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
  
  (三)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
  
  (四)同一投诉事项未经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处理;
  
  (五)应当是经过质疑的事项。
  
  符合上述条件的投诉书,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采购条例第四十三条予以受理。
  
  第九十八条【质疑投诉的例外】处理供应商质疑或投诉需要向有关部门取得相关证明或者组织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进行检验、检测、检疫、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质疑投诉处理期间。
  
  第九十九条【投诉的其他情况】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供应商投诉范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一)供应商提出的情况反映和举报;
  
  (二)供应商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参加人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三)监察、审计、信访等部门转来的投诉和情况反映;
  
  (四)其他的情况反映、举报、意见和建议等。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条【联席会议制度】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市政府监察、审计、法制、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参加的采购工作联席会议,通报政府采购工作情况,讨论决定政府采购重大事项。
  
  第一百零一条【采购自律性行业组织】政府采购参加人可以依法成立自律性行业组织。自律性行业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采购行业和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组织学术研究、业务交流和咨询服务,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一百零二条【市区联动和部门协作】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区合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定期通报有关情况,研讨采购政策执行,开展联合监督检查等。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保密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建立部门协作机制和信息交换平台,相互通报有关情况。
  
  第一百零三条【检查内容】市、区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预算、采购实施计划、采购程序和采购合同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标准、采购结果以及其他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情况;
  
  (四)政府采购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业务的情况;
  
  (六)采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重点检查和联合检查】下列政府采购项目实施重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考核体系:
  
  (一)采购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二)有质疑、投诉或者改变评审结果的项目;
  
  (三)公开招标失败变更为非公开招标采购的项目;
  
  (四)集中采购变更为自行采购的项目;
  
  (五)经其他监管部门转来的项目;
  
  (六)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项目。
  
  主管部门可以会同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开展联合检查。
  
  考核、检查制度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零五条【检查方式】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人员;
  
  (三)查阅被检查单位相关资料;
  
  (四)参加被检查单位召开的与政府采购活动相关的会议;
  
  (五)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记录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登记保存。
  
  第一百零六条【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考核】市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及专项检查活动,定期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比,建立综合评价、动态管理制度。通过对本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进行择优汰劣,提高政府采购质量。考核评分结果与代理项目的数量及金额挂钩。
  
  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服务期限按照采购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暂停支付】主管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属于采购条例第三十六条所规定情形的,可以停止支付采购款项、终止政府采购并撤销采购项目。
  
  第一百零八条【诚信档案管理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建立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诚信档案,记录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情况,会同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及时更新并公布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诚信档案的相关内容。
  
  第一百零九条【评审专家的管理】市主管部门是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管理部门,其具体职责为:
  
  (一)建设和管理全市统一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二)确定评审专家类型和聘任条件;
  
  (三)确认评审专家资格,颁发聘任证书;
  
  (四)制定和调整专家评审费标准;
  
  (五)建设和维护评审专家管理信息系统;
  
  (六)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专家申请、跟踪管理或者评价等情况进行考核与检查;
  
  (七)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中有违规行为的评审专家进行处理;
  
  (八)建立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诚信档案;
  
  (九)定期组织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方面的学习培训;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部门协助市主管部门进行评审专家管理,依法履行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的职责,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条【评审专家监督管理】评审专家的征集采取随时申报、定期审批的方法。
  
  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专家,市主管部门予以解聘:
  
  (一)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二)不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论证、评估、咨询等工作的;
  
  (三)本人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四)不再符合专家聘任条件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统计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及上报本级政府采购统计信息。采购人、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和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报送政府采购统计信息及相关材料。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政府采购项目,其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定期进行统计、汇总,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并纳入政府采购的统计范围。
  
  第一百一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员监督】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采购监督员制度,征集社会各界人士成为政府采购监督员,参与我市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
  
  监督员享有监督权和建议权。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报主管部门处理。
  
  招标机构认为争议较大或影响较大的项目,应当邀请监督员参与。
  
  政府采购监督员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社会监督检举】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实名书面举报的,经查实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从挽回损失金额中按照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进行奖励,但最高不高于十万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审计监察监督】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实施情况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http://baike.baidu.com/view/289.htm>监督。监察机关应当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监察。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一般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有采购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对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通报批评,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不足50万元的,处以罚款一万元;
  
  (二)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上不足200万元的,处以罚款五万元;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在200万元以上不足500万元的,处以罚款十万元。
  
  采购条例所称的采购金额是指采购项目实际成交的金额;采购项目尚未成交的,项目预算金额为项目金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严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社会采购代理机构有采购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且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由主管部门取消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参与本市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记入社会采购代理机构诚信档案,并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超过500万元不足1000万元的,处以罚款十万元;
  
  (二)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处以罚款十五万元;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超过2000万元的,处以罚款二十万元。
  
  第一百一十七条【供应商一般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供应商有采购条例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不足50万元的,记入供应商诚信档案,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的罚款,一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二)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在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十五的罚款,两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超过200万元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款,三年内禁止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
  
  第一百一十八条【供应商严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供应商有采购条例五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且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超过200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由主管部门取消其参与本市政府采购的资格,并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累计超过200万元不足500万元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的罚款;
  
  (二)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在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二十五的罚款;
  
  (三)违法行为涉及的采购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未回避行为的法律责任】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进行的,应当予以回避而未回避的,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一)不同投标商之间为母子公司、总分公司的;
  
  (二)不同投标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姻亲、血亲关系的;
  
  (三)不同投标商的该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存在直接姻亲、血亲关系,或者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且存在直接紧密共同利益关系的;
  
  (四)不同投标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由同一单位代缴纳社会保险、医疗保险的;
  
  (五)不同投标商实为多个牌子一套人马的,或者不同投标商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项目投标授权代表人、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在不同项目中存在紧密协同工作情形的。
  
  第一百二十条【供应商隐瞒真实情况行为的法律责任】供应商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其他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一条【采购无效情形】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以非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按照采购条例第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采购人利用不合理的采购标准限制潜在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二)采购人提出的采购需求含有不合理的限制性或者倾向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供应商虚假恶意质疑投诉行为的法律责任】供应商质疑、投诉实行实名制,其质疑、投诉应当有具体的质疑、投诉事项及证明其利益受到损害的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的质疑、投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的质疑、投诉,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七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质疑、投诉人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多次质疑而无实据的;
  
  (二)假冒他人名义进行质疑、投诉的;
  
  (三)拒不配合进行有关调查、情节严重的;
  
  (四)质疑、投诉已经处理并答复后,质疑、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又提起质疑、投诉且未提供新的有效证据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 【采购卡结算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采购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的规定,违规使用公务采购卡进行结算的,按照采购条例第五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主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过程中,发现采购参加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采购参加人对主管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主管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进口产品】进口产品采购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际招标】国际招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市主管部门可根据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制定相关管理办法。本实施细则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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