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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的通知

作者:湖南省财政厅 发布于:2007-01-17 11:19:33 来源:中国湖南政府采购网

各市州财政局、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评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的规定,现就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严格评审专家聘任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在征集评审专家时,要严格控制好专业、学历、工作年限与实际工作经验等关键要素。对单位推荐和本人自愿申请担任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财政部门要及时组织资深专家和有关人员认真进行审核,经审核合格的评审专家,严格实行资格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分别发给《湖南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聘书》(以下简称聘书),《聘书》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由各地自行印制。评审专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时,应当出示《聘书》。
  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进一步加强评审专家库的建设与管理,省内专家资源可以实行共享。各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跨市、县选取素质高、能力强的评委参与本地采购项目的评审,最大限度地发挥优秀评委工作效能。
  对已取得评审专家资格的成员,实行动态管理,聘期暂定五年,到期后进行验证复审。符合条件需要继续聘任的,应当办理续聘手续。复审不合格的,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其从专家库中除名。

  二、建立专家培训制度。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业务、法律知识及其他相关知识的培训。评审专家应当积极参加培训,无正当理由三次以上不参加培训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收回《聘书》。

  三、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管理,不断提高专家素质。各级财政部门要采取积极措施,引导评审专家自觉学习政府采购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对政府采购评审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社会责任感。评审专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坚持廉洁自律,自觉抵制和拒绝任何形式的商业贿赂。评审专家应当根据自身的学识和能力,只接受并提供自己熟悉的专业领域内的能够胜任的咨询、评审工作。参加评审活动时,应当坚持科学、诚实、客观、公正的态度,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咨询和评审意见,对评标过程和相关评标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严禁评审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严禁私下接受或收受供应商及有关单位的财物或者好处;严禁评审专家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反独立评标和公正、公平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

  四、建立专家评审项目的信息反馈制度。凡是有评审专家参加的采购项目,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认真做好信息反馈工作。每次评审活动结束后,采购代理机构必须及时对评审专家的现场表现进行详细记录,并将书面记录表(见附件)随同评标报告一并上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对采购当事人反映的评审专家的违法违纪行为,代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
 
  五、对评审专家资格实行年度集中考核制度。集中考核由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核以代理机构上报的书面记录表和平时了解掌握的情况为主要依据,考核中如发现重大违法乱纪行为,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集中考核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是否能够继续满足政府采购评审工作要求;
(二)是否熟悉和掌握法律、法规和制度,并参加必要的政府采购培训;
(三)是否能够在评审过程中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四)是否能够主动回避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评审项目;
(五)有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的情况;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考核的其他内容。
评审专家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胜任”和“不胜任”。具体标准如下:
1、优秀: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能够满足评审工作需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积极参加有关培训活动,独立公正地提出个人的评审意见,主动地提出回避申请,自觉地遵纪守法。对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积极主动地提出合理化建议并被财政部门采纳。
2、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基本满足评审需要,基本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能够负责,遵守相关规定。
3、不胜任:专业水平和执业能力不能满足评审需要,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对个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不负责,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现象。
经考核确定为“不胜任”的专家,各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从专家库中除名。

  六、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因违反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和本通知规定受到处罚或除名处理的,处理结果除依法在中国湖南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告外,还将书面抄送评审专家所在单位。 

                        二○○六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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