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监管-政府采购信息网

从《合同法》看:中标通知书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

作者:CCGPNET 发布于:2003-08-18 00:00:00 来源:http://www.caigou2003.com

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看

    


舒 陈忠生

    招标投标的实质就是通过竞争的方式缔结交易合同,招标投标的过程从本质上说就是合同订立的过程,因此,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理解招标投标过程,能使我们更好地把握招投标各方主体的权利与义务,进一步增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契约意识。

承诺与中标通知书的性质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等为要约邀请;《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招标人的招标公告是一种要约邀请,投标人提交的投标属于一种要约,招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则为对投标人要约的书面承诺。

承诺生效与中标通知书的时效

《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这就是承诺生效的“到达主义”。


然而,中标通知书作为《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承诺行为,与《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性的承诺不同,它的生效不能采取“到达主义”,而应采取“发信主义”。《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表明本法采取“发信主义”。即:中标通知书发出时生效,对中标人和招标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理由是,通过招标缔结合同是一个透明的过程,其结果按规定在国家指定媒体上进行了公告,投标人应该能较为方便地获取这一结果。另外,即使中标通知书及时发出,也有可能在传送过程中并非因招标人的过错而出现延误、丢失或错投,致使中标人未能在投标有效期内收到该通知,招标人则丧失了对中标人的约束权。而按照“发信主义”的要求,招标人的上述权利可以得到保护。

缔约过失与中标通知书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是《合同法》的一般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中标通知书发出时,合同成立;但《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同时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中标通知书发出时,不等于合同成立。

法律规定必须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由于尚未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尚未成立与生效,因此,这时承担的不是违约责任,而是《合同法》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变更中标人或投标人放弃中标项目而不签订合同的行为,都是一种缔约过失行为,应当依法追究缔约过失责任。

订立合同的自愿性与中标通知书的强制性

《合同法》 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平等自愿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应遵守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当事人行为自愿。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相关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行为遵循自愿原则,在这一前提下完成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过程。显然,这里平等自愿是指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平等与自愿,而不是指中标后订立合同时的随意性,不能曲解为中标后,招标人或中标者想订立合同就订立合同,不想订立就可以不订立。

因此,招标人或中标人不得以“平等自愿”、“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为借口,改变中标书的结果、变更中标人或放弃中标项目,更不得以此为借口,抵赖、逃避法律责任。

本网拥有此文版权,若需转载或复制,请注明来源于政府采购信息网,标注作者,并保持文章的完整性。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新闻
网友评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