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各区县(开发区)财政局、民政局、审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市级各部门: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和推进我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我们制定了《西安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财政局
西安市民政局
西安市审计局
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7月28日
西安市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规范和推进我市政府购买服务工作,根据《财政部民政部工商总局关于印发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财综〔2014〕96号)、陕西省财政厅等四部门《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暂行办法的通知》(陕财办综〔2014〕117号)和《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实施意见》(市政办发〔2015〕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突出重点,试点先行,以点带面,稳步推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凡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组织实施。
第五条 职责分工:
(一)财政部门牵头负责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并进行动态调整,监督指导各类购买主体依法开展购买服务工作;牵头做好政府购买服务的资金管理、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购买主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开展政府购买服务的实施办法或实施方案,建立包括考评指标、方法等在内的绩效考评体系并组织实施部门绩效自评,审核预算单位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并进行全过程监督,指导预算单位向社会公开项目信息。
(三)购买主体负责购买服务项目的申报、组织实施以及预算绩效管理等工作,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公开本单位经批准的政府购买服务事项,对承接主体提供的服务进行跟踪监督,并对履约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验收,进行绩效自评。
(四)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以及行业主管等部门负责核实承接主体的资质及相关条件,向购买主体提供社会组织、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名录,并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执法、评估等监管体系。
(五)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购买服务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六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实施购买服务。
第七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机构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承接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二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和指导性目录
第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研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事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逐步交由社会力量和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承担:
(一)基本公共服务。基本公共教育、劳动就业服务、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本养老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基本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基本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基本公共安全服务、残疾人基本公共服务、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政管理、三农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基本公共服务事项。
(二)社会管理服务。社会组织管理、社区事务、社工服务、法律援助、慈善救济、公益服务、人民调解、安置帮教、社区矫正、司法鉴定、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服务。行业规划、行业规范、行业职业资格认定、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贸易纠纷诉讼、处理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四)中介技术服务。项目评估、项目评审、检验检疫检测、技术服务、业务咨询、资产评估、审计服务、绩效评价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五)其他公共服务。法律服务、决策咨询、课题研究、会议经贸活动、展览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事项。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法规制度以及西安市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分散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及西安市政府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执行。
对具有特殊性、不具备竞争条件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购买主体可以采取委托、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方式,待条件成熟后实施竞争性购买。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并在政府采购信息系统中申报,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采购。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程序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要求、绩效评价标准、预算安排、购买方式、承接主体条件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购买合同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数量、质量、服务要求等及时对承接主体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结果作为服务费用的结算依据,并按照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纳入年度部门预算、财政专项资金预算同步编制、同步审核、统一批复。
第二十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从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其中面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通过既有项目支出资金和财政专项资金予以安排;属于单位基本运转保障服务的,通过部门预算的基本支出经费予以安排。
第二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结合年度工作重点和实际需要,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将购买服务项目预算纳入部门预算和专项资金预算,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编制购买服务项目预算应当明确服务事项、购买方式、数量和质量、时效、预算、效益、具体要求等内容,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并细化到政府购买服务指导目录的明细项目。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并负责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进行审核。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预算,随部门预算、专项资金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预算,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三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三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的特点和要求建立健全政府购买服务绩效指标体系,将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绩效目标包括预期完成的工作量目标(服务的数量、质量、时效、成本)、预期效果指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和可持续影响)、服务对象满意度等。
主管部门组织所属单位开展政府购买服务项目部门绩效自评,配合财政部门开展重点评价和再评价;财政部门实施财政重点评价和再评价。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购买主体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评估,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部门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部门预算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购买主体要建立绩效运行跟踪监控机制,定期采集绩效运行信息并汇总分析,对合同履行、绩效目标运行进行跟踪管理和督促检查,促进绩效目标顺利实现。
第三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应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控制和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政府购买服务绩效。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今后政府购买服务资金预算安排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四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