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
作者: 发布于:2016-11-23 11:45:27 来源:福建政府采购网站
福建省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采购保证金管理,确保政府采购保证金安全,保障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过程中,采购人或供应商交纳的用于保证其不违反采购文件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保证金包含投标保证金、非招标方式采购的保证金、网上超市履约保证金和预付款(以下统称保证金)。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在采购文件或网上超市合同中明确保证金专用账户信息、交纳金额、交纳及退还方式、到账截止时间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指定需由供应商基本账户转出的应在采购文件和公告中列明,单个采购项目只能指定一个保证金缴交账户。
第四条 供应商应当按照采购文件的规定,通过其在银行开立的同名账户以转账等非现金形式及时足额交纳保证金,保证金到账时间以银行确认的到达专用账户的时间为准,未按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其投标(响应)按无效投标(响应)处理。
供应商为联合体的,可以由联合体中的一方或者共同交纳保证金,其交纳的保证金对联合体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五条 采购人应按照网上超市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保证金,未按约定交纳保证金的,供应商可以不予供货。
第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在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保证金。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逾期未退还保证金的,除应当退还保证金本金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支付资金占用费,但因供应商自身原因或质疑、投诉处理等需要导致无法及时退还的除外。
第七条 交纳保证金的供应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采购文件的规定,符合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程序将不予退还的保证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八条 省财政厅应当通过公开方式选择一定数量的商业银行负责保证金托管。
省财政厅选定的保证金托管银行不能满足管理需要的,市、县(区)财政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或集体决策方式另行增加托管银行,原则上增加不得超过两家。采取集体决策方式增加保证金托管银行的,应通过办公会议讨论确定,并在会议记录中反映采用集体决策方式的原因、增加托管银行的基本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最后决定等,决策结果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九条 采购人自行管理保证金的,应当在财政部门确定的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保证金的收入、汇划、退还及上缴等方面的核算。采购人已在商业银行开立的账户能够达到监管要求的,可以不在财政部门确定的托管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但应对收入、汇划、退还及上缴等情况进行记录说明,留存银行业务凭证,并将书面说明连同采购合同副本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财政部门确定的托管银行范围内自行选择一家或多家开户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专项用于保证金的收入、退还及上缴等方面的核算。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保证金专户由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委托商业银行实行第三方监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与托管银行签订保证金托管协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保证金托管协议应当明确托管银行对保证金专户的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为管理保证金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事项。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供应商交纳的保证金(保函除外)必须直接全额进入保证金专户,并按供应商缴交账号原路退回,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截留挪用。遇供应商账号变更、非保证金款项误转进保证金专户等特殊情况确实无法原路退回的,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托管银行核实后可以退回供应商指定的其他账户。
第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保证金监管系统完成保证金收入、退还、划转及上缴等方面的操作,在提交投标(响应)文件截止时间之前,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获取保证金缴交情况。
第十五条 保证金托管银行应当按照管理要求,及时办理保证金的代收、代退、汇划、清算等业务,并做好与保证金监管系统的对接与数据交互工作。
第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造成保证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七条 保证金托管银行不能满足监管需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各级财政部门保证金监管系统正式启用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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